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县。
被告:赛兰古丽,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县。
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琴与被告赛兰古丽、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被告赛兰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赛兰古丽偿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被告赛兰古丽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的担保下向原告杨玉琴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可是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当庭要求被告从2021年开始借款承担10‰利息的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赛兰古丽:在原告处借20,000元是事实,我陆陆续续还了3,000多元的利息,原告给一年时间,我返还本金,我没有能力返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杨玉琴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下证据:2017年12月24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赛兰古丽针对以上证据辩称:“借条中当时未写利息”的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赛兰古丽于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杨玉琴借款20,000元,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自愿为其作了担保,并签字按手印,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原告杨玉琴与被告赛兰古丽、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杨玉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赛兰古丽返还借款20,000元合理,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当时并未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返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利息的诉请不合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诉讼自愿作了担保,故其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赛兰古丽不按时返还借款不合理,应尽快予以返还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赛兰古丽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杨玉琴返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玉琴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的150元由被告赛兰古丽、被告努尔沙比拉·布拉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