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廷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现住山西省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C座7层。 负责人:刘燕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盛,山西晋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段廷建与大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廷建的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王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5000元。事实和理由是:2020年8月25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38KM+200M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国道208线的行人白艾军撞倒,造成白艾军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受害人协商,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46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原告对第三者赔偿。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属于醉酒驾驶,且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段廷建醉酒驾驶×××号小客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至538KM+200M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白艾军撞倒,造成白艾军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廷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廷建与白艾军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465000元。×××小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廷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保险人必须就该行为作出提示。本案中,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对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明显的加黑加粗的提示,同时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醉酒驾驶行为保险公司拒赔作出提示。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但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按合同中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现被保险人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了赔偿,且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受害人应得到赔偿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段廷建损失4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原告已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门世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