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景磊,男,汉族,1975年4月9日,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雪营,女,汉族,1975年6月28日,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李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景磊与被告高雪营、李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景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营、李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雪营、李升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76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25664元。(之后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高雪营、李升军承担。事实和理由:高雪营、李升军称是夫妻关系,高雪营、李升军以帮助原告代还信用卡为由,要求原告用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侯景磊应李升军要求将房屋抵押贷款350000元转账给李升军实际持有使用的孙某银行账户。后高雪营、李升军称可以解除抵押,要求侯景磊转账80000元,侯景磊将80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四次转给高雪营。侯景磊多次催要后,高雪营、李升军称帮侯景磊偿还了部分信用卡借款,为侯景磊出具了欠条。现高雪营、李升军未依约偿还借款,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

高雪营、李升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余额明细查询一份;2、原告转账给被告李升军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12份;3、原告转账给被告高雪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6份;4;原告妻子李爱萍转账给被告高雪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份;5、被告侯景磊与李爱萍的结婚证一份;6、打借条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7、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高雪莹系同学。被告高雪莹自称被告李升军系其丈夫,可以帮原告偿还其名下信用卡欠款。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升军微信账户转账付款12笔,共计18050元;原告于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雪莹微信账户转账付款16笔,共计104272元;原告妻子李爱萍于2020年4月21日、4月22日向被告高雪莹微信账户转账付款3笔,共计60000元。原告还以自己名下房产为抵押,向潍坊农商银行贷款350000元,并于2019年4月25日,按照被告李升军的指示将该笔贷款汇入案外人孙某账户。之后被告李升军未代还原告名下信用卡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李升军偿还了原告53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经原告再三追索,被告高雪莹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高雪莹欠侯景磊贰拾万元正(从2019年9月开始按银行利息算起,2020年4月25日侯景磊捌万元按银行利息算起)共欠贰拾捌万元正(加利息)。今欠款于(3月1号前归还)”“仅高雪莹欠侯景磊柒仟陆佰元正(7600)”被告高雪莹在二张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李升军未在欠条上签字。之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汇入350000元的案外人孙某账户对应的银行卡由被告李升军持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雪莹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87600元,原告及其妻子向被告高雪莹转账交付了164272元,其余借款原告解释系在高雪莹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交付给了被告李升军,因被告高雪莹、李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向被告高雪莹履行了交付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高雪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雪莹应按照欠条所载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李升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升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涉案欠条中载明: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9年9月开始按银行利息计算,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4月25日期按银行利息计算,76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所谓“银行利息”,本院按照市场利率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则2019年9月的一年期LPR为4.25%,2020年4月的一年期LPR为3.85%,则截止到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21年3月1日,200000元借款利息为12750元;80000元借款利息为2823.33元;76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雪莹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利息应以本院认定的15573.33元为准。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高雪莹按照LPR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侯景磊要求被告高雪营偿还借款287600元,支付15573.33元借款利息,并自2011年3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雪莹偿还原告侯景磊借款287600元及借款利息15573.3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287600为本金,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计2999元,财产保全费2086元,共计5085元,由原告侯景磊负担164元,由被告高雪营负担4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