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陆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抗排站宿舍区。
被执行人:杨文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杨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陆文龙与杨文权、杨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3)金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文龙借款50000元。被告杨文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75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杨文祥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执行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2003)金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