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申请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强制医疗人吴炳珩,女,锡伯族,****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当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对吴炳珩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经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决定:驳回吴炳珩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现吴炳珩在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鲁爱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吴炳珩之夫。 诉讼代理人张明哲,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安康医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强制医疗人吴炳珩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履行职务,被强制医疗人吴炳珩的法定代理人鲁爱明及诉讼代理人张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对吴炳珩解除强制医疗。 被强制医疗人吴炳珩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家属愿意对吴炳珩进行照顾和监管,希望法庭对吴炳珩解除强制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16时许,吴炳珩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人行便道上,无故持裁纸刀将被害人雪某面部划伤,致雪某额面部多处皮裂伤(属于轻伤一级)。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吴炳珩案发时处于妄想状态,受病理症状支配,丧失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吴炳珩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对吴炳珩强制医疗决定,现吴炳珩在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 2021年2月22日,北京市安康医院做出强制医疗解除意见书(编号:2021-07),认为经诊断评估吴炳珩病情达临床痊愈,目前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执行强制医疗,建议我院对吴炳珩解除强制医疗。北京市安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吴炳珩精神症状控制稳定,病情达到临床痊愈,自知力恢复,目前无人身危险性。监护医疗意见:由监护人和属地公安机关加强监护,遇有病情波动及时送医;坚持药物治疗,定期到精神科门诊复查。 被强制医疗人吴炳珩本人表示同意解除强制医疗,由家人进行看护。 上述事实,被强制医疗人吴炳珩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强制医疗解除意见书、北京市安康医院诊断评估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吴炳珩经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病情痊愈,现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可由亲属对其进行监管和照顾,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北京市安康医院提出对吴炳珩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吴炳珩之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对被强制医疗人吴炳珩解除强制医疗。 二、责令吴炳珩的家属对吴炳珩严加看管和治疗。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 旭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魏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