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危昌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凡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李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危昌菊诉被告曾凡彪、李良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昌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文、被告曾凡彪、李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危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2.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的款项2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5日19时许与蒋维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属乘坐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2万元整,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李良军在欠据上签名担保,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原告按约定的期限多次找二被告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民事协议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曾凡彪辩称: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自己已经给原告赔偿了3.6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良军辩称:给曾凡彪做担保时责任认定书还没有出来,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曾凡彪做了担保,事故认定书出来后,双方都有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赔偿。而且这起事故还有一个人蒋雄,应由曾凡彪和蒋雄两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5日19时许蒋雄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孟凡英与原告危昌菊)从杨家厂镇往绿化村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绿化村十组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一辆由被告曾凡彪驾驶无号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孟凡英与原告危昌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危昌菊与被告曾凡彪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1.由曾凡彪赔偿危昌菊、孟凡英住院期间医药费31000元;危昌菊、孟凡英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伤残费等后期一切费用共计2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蒋雄承担;2.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一次性结案后不在议。被告曾凡彪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向原告危昌菊出具了欠据,欠据的内容为曾凡彪欠危昌菊后期手术费、营养费20000元,约定分两期付清,2019年10月1日付10000元,2020年10月1日付10000元,被告李良军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出具欠据后,办案交通警察经办制作了2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凭证。2019年2月28日公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彪与蒋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危昌菊与孟凡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关于被告曾凡彪支付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曾凡彪自称支付了3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凡彪立下20000元欠据后至今,被告曾凡彪与李良军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欠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危昌菊与被告曾凡彪在公安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凡彪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赔偿费用结算后所立的欠据,被告曾凡彪未按欠据上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良军在欠据上签名担保,与被告曾凡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良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有欺诈、协迫或重大误解情形下由其签名担保,被告李良军辩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签名担保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危昌菊与被告曾凡彪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

二、被告曾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危昌菊支付所欠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凡彪、李良军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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