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日华,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岑兴兰,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8]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日华及其辩护人岑兴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日华与被害人曾某1(二人系亲家关系)酒后在兴义市清水河镇兴场村三组杜某2云家门口的道路上因为琐事发生抓扯,胡日华将曾某1推倒并用手将曾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曾某1头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头部损伤造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面部损伤造成右侧颞骨线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胡日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又积极送曾某1到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胡日华家属与曾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曾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取得曾某1的谅解。
被告辩称
上述指控,被告人胡日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曾某1入院记录、MRI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病重病危通知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王某、杜某1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日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日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日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日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胡日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胡日华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胡日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 显 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