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鸿,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恒大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船营总部大厦3楼314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鸿与被告吉林市恒大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被告坤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XXXX);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591,472元;3、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22日要求退房之日起赔偿原告339,859.51元(包括首期房价款301,472元及已还贷款38,387.51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5日提前还款之日起赔偿原告提前一次性还款269,781.61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531元;6、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林市船营区XXXX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91,47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乙方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乙方选择按揭付款的,按揭申请资料须经银行审核通过。”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0XXXX一手贷000XXXX),工行北大街支行同意向原告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9万元,足以证明原告满足《无理由退房协议书》要求的“乙方选择按揭付款的,按揭申请资料须经银行审核通过。”2020年12月22日,原告告知被告员工(微信名:吉林恒大城丁雪峰151XXXXXXXX)要求退房,被告员工丁雪峰告知原告退房要求还清尾款,并要求有《贷款结清证明》。此要求明显与《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对于按揭付款的要求不符。但原告为了早日退房,仍于2021年1月5日按照被告公司员工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款本息合计269,781.61元(其中本金268,723.88元,利息1,057.73元),工行北大街支行开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后,原告持上述文件去被告单位要求退房,未果。后续又多次同被告员工丁海峰沟通退房事宜,得到的答复均是“暂时还不能”。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不予办理退房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坤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1、2项诉请,但是原告应配合我公司到吉林市房产局注销涉案房屋商品房登记手续。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坤盛房地产公司与叶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HDC19-10-8-6),双方约定叶鸿以591,472元总价款购买坤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恒大城XXXX号房屋。叶鸿应当于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301,472元,余款29万元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同日,坤盛房地产公司与叶鸿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如叶鸿按《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履行到期义务,同时叶鸿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支付总房款50%及以上,则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叶鸿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叶鸿选择按揭付款的,按揭申请资料须经银行审核通过;叶鸿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的,在双方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坤盛房地产公司将叶鸿所缴纳的楼款本金全额退还后,即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10月5日叶鸿向坤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首期款281,472元,坤盛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301,472元首期房款收据一份。2019年10月19日,叶鸿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主债权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叶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工行北大街支行贷款29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2019年11月10日,工行北大街支行按约定以贷款发放至坤盛房地产公司账户的方式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2019年11月18日,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和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20年12月22日叶鸿告知坤盛房地产公司业务人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1年1月5日,叶鸿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工行北大街支行于2021年1月8日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后案涉房屋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因坤盛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返还购房款,叶鸿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收据、《个人房借款/担保合同》《主债权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赋予了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之前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0年12月22日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业务人员之日起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且双方在《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时,被告所负义务为全额返还楼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购房款591,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首期购房款、已偿还贷款及提前一次性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解除合同系原告在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从而解除案涉房屋上所附的权利负担属于合理要求,但被告在原告清偿全部贷款后仍拒绝返还购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利息赔偿请求,本院自被告业务人员表示拒绝立即返还购房款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支持购房款本金591,472元的利息损失,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由被告取得或占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请求,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双方目前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吉林市恒大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叶鸿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XXXX)于2020年1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吉林市恒大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叶鸿购房款591,472元,并赔偿原告叶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91,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购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恒大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3,570元),由原告叶鸿负担14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元、诉讼保全费93元,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恒大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34元(其中:诉讼费4,857元、诉讼保全费3,477元),原告叶鸿已先行垫付,被告吉林市恒大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