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执行人杜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执行人贺红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执行人范萍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执行人李书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执行人渑池县黄河路重庆富侨渑池足浴保健会所。住所地:渑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书杰,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杜娟、贺红昌、李书水、范萍萍、渑池县黄河路重庆富侨渑池足浴保健会所追偿权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22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杜娟应偿还申请人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7042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贺红昌、李书水、范萍萍、渑池县黄河路重庆富侨渑池足浴保健会所对借款704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杜娟、贺红昌、李书水、范萍萍、渑池县黄河路重庆富侨渑池足浴保健会所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22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范萍萍有银行账户存款207.69元,被执行人杜娟有银行账户存款1001.63元,贺红昌有银行账户存款171.1元,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 2.被执行人李书水所有的豫M×××××号汽车于2021年3月10日轮后查封。 三、2021年3月8日,向房产管理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3月8日,向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纳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202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5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审批拘留、罚款手续。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70425元,实际执行到位1871.17元,尚余68553.8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上官万俊 审判员 邵 红 伟 审判员 张 群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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