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口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强诉被告周口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强,被告周口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银行贷款23000元,退还被告多扣除款项4862.76元,共计278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初,被告与原告联系,说是可以帮助原告进行二手车抵押贷款,原告在同意交纳2500元服务费之后,被告开始帮原告进行贷款。2020年6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贷款批下来了,实际批获金额9000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转账90000元,并通知原告6月20日进行第一期还款(每期3741.98元)。原告在拉出银行交易明细单后发现,银行实际批款113000元,而被告只给原告90000元,扣了原告23000元没有给原告。原告实际从2020年7月开始才需要向银行还款,被告6月20日让原告还款,3741.98元也被被告扣下了。并且原告每月实际只需向银行还款3400多元,被告让原告每月还3741.98元,3个月共多扣除原告1120.78元,以上共计27862.76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7862.76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汇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其银行贷款23000元及4862.76元,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诉称的23000元,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该23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农商行批复被答辩人借款金额时一次性扣除。该履约保证金在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其购买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后,答辩人则会将该23000元代替被答辩人偿还至被答辩人按揭的银行账户中。因此,该23000元是被答辩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答辩人不应当予以返还。其次,本案中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多偿还贷款的情况,被答辩人2020年6月20日偿还的就是第一个月的银行贷款,而且每月的还款数额系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8分,经计算分三十六期每月还款本金为2500元、利息1241.98元,本息为3741.98元,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3400多元。在签订合同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向被答辩人明示告知,涉案贷款的贷款总数额以及贷款利率,被答辩人均回答是的、清楚。综上,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的贷款总额113000元系知情的,且同意该贷款中的23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在其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后,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农商行。被答辩人2020年6月20日偿还的贷款,答辩人并未扣下,而且已经偿还到了农商行。被答辩人对贷款利率1.38分也是明知的,其每月偿还的按揭贷款也是按照该利息标准进行偿还的,被答辩人贷款113000元,其中23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剩余90000元作为其贷款购车,而被答辩人每月偿还的按揭贷款是以90000元为基数,每月偿还贷款本金2500元,利息为1241.98元,以上共计每月偿还3741.98元贷款本息。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所述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在农商行申办汽车抵押借款业务方式贷款用于购买汽车、消费;被告无条件代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费用。同时,被告已经向农商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被告愿意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原告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同意用个人名下轿车别克牌,型号为SGM7155EAA1,车牌号为豫P×××××,车架号为LSG2J5351HH229913作为抵押物向农商行申请个人借款业务;被告代原告向农商行归还银行债务后,原告应在10日内向被告偿还债务,逾期则由原告向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原告提供2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在农商行批复原告借款金额时一次性扣除。2020年6月25日,原告申请的贷款113000元发放至原告账户62×××2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需要对自己签名、捺印行为负责。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的银行贷款系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原告按月履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银行贷款2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扣除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楚凯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