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汪海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执行人:韦常高,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被执行人:吴世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汪海强与被执行人韦常高、吴世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42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常高、吴世娇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海强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韦常高、吴世娇向申请执行人汪海强偿还借款本金178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韦常高、吴世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本院(2020)桂142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常高、吴世娇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韦常高、吴世娇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限制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18072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交纳执行费34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