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珍,山西浚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丙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 被告:陈书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昌与被告梁丙拴、陈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珍,被告梁丙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506号太原涤纶厂宿舍区8号楼3单元0503号房屋的合同编号为2011103906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丙拴和被告陈书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4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梁丙拴名下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506号太原涤纶厂宿舍区8号楼3单元5层15号房屋一套,价款分三次付清,第一笔款项23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款;第二笔款项在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在原告用此房屋办理抵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190000元。当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笔款项的时候,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且在收到原告第一笔款项后,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完成过户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70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9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又于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向其微信转账500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35000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屡次推延,迟迟不肯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丙拴辩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一直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并不是我不愿意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陈书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梁丙拴与山西名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506号太原涤纶厂宿舍区第8幢3单元0503号房屋一套。2014年3月2日,原告李文昌与被告梁丙拴、陈书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4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梁丙拴名下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506号太原涤纶厂宿舍区8号楼3单元5层15号房屋一套,价款分三次付清,第一笔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梁丙拴230000元,用于被告梁丙拴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款;第二笔款项在2014年12月底之前由被告梁丙拴配合原告李文昌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在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文昌名下后,原告李文昌向被告梁丙拴支付70000元;第三笔款项在原告李文昌用此房屋办理抵押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90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李文昌交付230000元时,被告梁丙拴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李文昌。且被告梁丙拴应当积极协助原告李文昌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完成过户事宜。”该份协议书有原告李文昌,被告梁丙拴及其妻子陈书琴,见证人王贵明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文昌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梁丙拴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70000元,被告梁丙拴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文昌向被告陈书琴支付房款20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李文昌向被告梁丙拴支付房款90000元。后原告李文昌要求被告梁丙拴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其他客观原因,直至目前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9年3月23日、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3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均有被告梁丙拴、陈书琴书写的收条。2019年12月30日原告李文昌向被告梁丙拴微信转账5000元房款。截止目前,原告李文昌已向被告梁丙拴支付购房款435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506号太原涤纶厂宿舍区8号楼3单元0503号房屋的合同编号为2011103906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文昌与被告梁丙拴、陈书琴于2014年3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丙拴转让自己所有的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李文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转让款435000元,被告梁丙拴亦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转让款的收据。故,原告李文昌与被告梁丙拴、陈书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同编号为2011103906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李文昌与被告梁丙拴、陈书琴于2014年3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文昌负担150元,由被告梁丙拴、陈书琴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姜建芸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亚芳 书 记 员 姚建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