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男,****年**月**日出生,x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北京鹰飞速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卓秀北街10号院4号楼11层1121。
法定代表人:宋晓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元,男,****年**月**日出生,x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海宾,男,****年**月**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北京鹰飞速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飞速动公司)、李海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鹰飞速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车辆租金及押金12 933.33元;2. 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93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公司车牌号为×××的大众朗逸小汽车,租赁时间为一个月,租金为4000元/月,押金为1万元。原告当日将车辆开走,被告安排原告先用该车跑xx网约平台,承诺第二天就为原告注册好xx网约车手续。截止12月7日都没有注册下来,导致原告不能在滴滴平台接单。被告联系原告说xx平台注册不了,让原告去退车。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将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12月11日退还给原告押金和租金,退车后,被告公司一直没有退还押金和剩余租金。李海宾是鹰飞速动公司的实际老板和实际运营人,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鹰飞速动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同意承担。
李海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8日,鹰飞速动公司(出租方)与张明(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张明租赁鹰飞速动公司的车辆,并在《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中载明车牌号为×××,车型为朗逸,颜色为黑色,燃料为汽油,租金4000元/月,保证金1万元/台,起租时间2020年11月28日,应还时间2020年12月27日,租期30天。其中《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租赁期内承租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并承担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第三条第10款约定,承租方应按双方签订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第五条第4款约定,承租方如需退车,请提前合同期满的前七个工作日通知出租方,若承租方未提前通知出租方到期直接退车,需承担押金总额的30%作为车辆违约金。第五条第5款约定,出租方在退还押金后发现承租方仍存在其他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或其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租方仍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第6款约定,承租方一旦承租,需要按照合同上退车日还车辆,没有满足条件不得提前退车,一旦违反规定车辆押金及租金不退。第七条第3款约定,出租方核准车辆没有违章,双方没有纠纷正常情况下30-60个工作日后退押金款,押金必须退到承租人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内,不得以其他形式支付,押金不可抵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签订合同后,张明支付了车辆租金及押金共计14 000元。鹰飞速动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张明。
2020年12月7日,张明将车辆退还给鹰飞速动公司,鹰飞速动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备注部分写明:2020年12月7日15:07退车,用车十天公司减免两天实际8天。在2020年12月11日退保证金,前提车辆无问题的情况。该备注部分盖有鹰飞速动公司的公章,并有张明的签名和捺印。
后因鹰飞速动公司未将剩余租金及押金退还给张明,张明诉至法院,要求鹰飞速动公司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明与鹰飞速动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庭审时,鹰飞速动公司同意退还张明剩余租金及保证金12 933.3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利息,双方在《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上载明2020年12月11日退保证金,鹰飞速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张明租赁车辆期间车辆存在违法、违章、肇事等具体问题,其应按照约定全额退还张明保证金,其逾期未退还,应赔偿张明的利息损失,对张明关于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张明要求由李海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鹰飞速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明车辆租金及保证金12 933.33元;
二、北京鹰飞速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12
93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北京鹰飞速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张明支付,北京鹰飞速动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