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新疆智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革与被告曹传云、马芊、马红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红栓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马红栓的起诉。原告刘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被告曹传云,被告马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传云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曹传云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1万元(自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共计27个月,按月息1.5%计算);以上合计28.1万元;3.判令被告马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以上28.1万元,由被告曹传云、马芊在继承马海营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马海营遗产范围为,尉犁县五号小区AG2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塔里木乡库木库勒村集体土地流转费每年7万元,塔里木乡库木库勒村25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套,马芊名下×××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事实与理由:2017年借款人马海营以家庭共同开支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8年1月13日前付清,被告马芊、马红栓自愿为马海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到约定时间马海营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一直向马海营催要债务。2021年1月,马海营突然去世,其妻子曹传云继承了马海营名下的全部财产但拒不偿还该借款,被告马芊、马红栓也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连带保证人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传云辩称,我对马海营借钱不知情,借钱是否已偿还也不清楚,请依法判决。
被告马芊辩称,2017年11月13日借款人马海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约定2018年1月13日之前一次付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原告自2018年1月13日之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马海营在去世前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26日给原告转账支付14.2万元、7万元和3万元合计24.2万元,在去世前已连本带息清偿了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马海营已连本带息偿还了借款,原告再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系滥用诉权,其诉讼费用由其承担。针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马海营去世后,针对其所涉案件,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公证文书明确表示放弃对马海营遗产的继承,依法对马海营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马海营、马海营的儿子马芊、马海营的侄子马红栓给刘文革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马海营借刘文革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到2018年1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过期不付按本金的年利息24%收取,由担保人共同承担,同意签字”。借款人马海营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马芊、马红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刘文革通过妻子王颜丽工商银行账户给马海营账户转账18.4万元。
2017年5月8日,马海营、马红栓给刘文革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马海营借刘文革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到2017年10月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过期不付按本金的年利息36%收取,由担保人共同承担,同意签字”。借款人马海营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马芊、马红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7年5月9日、6月20日,刘文革通过妻子王颜丽邮储银行账户给马红栓转账支付了借款5万元、3.5万元合计8.5万元。
2018年1月18日,刘文革通过妻子王颜丽的邮储银行账户给马海营账户转账5万元。2018年9月17日,刘文革通过妻子王颜丽的工行账户给马海营转账1万元、5,000元合计1.5万元。2020年11月8日,刘文革妻子王颜丽添加马海营微信,通过微信给马海营转账2万元、3,000元、2,000元合计2.5万元。
2017年10月17日,马海营给王颜丽工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27日,马海营向刘文革农商银行账户转账14.2万元。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26日,马海营先后给刘文革转账7万元、3万元。
2020年4月22日,刘文革在电话中向马海营索要25万元借款其中包括马海营未出具借条的5万元借款合计25万元,马海营表示近期给其解决10万元;2020年8月3日,刘文革在电话中向马海营索要未出具借条的5万元借款,马海营在电话中表示其将用收到的工程款偿还。
2021年1月18日马海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其妻子为曹传云,婚生子马芊1986年出生,婚生女马超冉2004年出生未成年。马海营和曹传云在尉犁县塔里木乡库木库勒村有集体土地已流转给尉犁县利华棉业有限公司,2020年土地流转收入约7.5万元,两人尉犁县在塔里木乡库木库勒村有砖木结构平房一套,在尉犁县5号小区AG号楼2单元602室有安居保障性住房一套。马芊于2021年5月5日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马海营财产的继承,并于2021年5月28日就放弃对马海营可继承遗产权益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进行了公证。马超冉现在高中就读,尚未成年。
2021年3月本院受理的范景顺等5人分别起诉曹传云、马超冉民间借贷纠纷5件案件,曹传云、马超冉同意偿还范景顺等5人的债务合计79万元,协议约定于2021年3月30日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文革提交的与马海营通话录音2份及与被告马芊通话录音1份,借条2份、账户流水、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证人王颜丽当庭证言等证据,被告马芊提交的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声明书、公证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文革2017年11月13日借款给马海营的数额是否是借条中约定的20万元;2.马海营是否已清偿原告该笔借款;3.被告马芊放弃对马海营遗产的继承声明的效力。
针对焦点一,原告刘文革提供马海营出具的2017年11月13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和当日刘文革之妻王颜丽给马海营转账18.4万元转账凭证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2日刘文革与马海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2017年11月13日向马海营借款20万元,其提供的2020年4月22日通话录音显示马海营对于借款20万元事实未做否定表示,被告马芊认为实际借款为18.4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2017年11月13日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马芊主张2017年11月13日借款人马海营向原告刘文革的借款已清偿,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马芊提供马海营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刘文革转账14.2万元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该还款系马海营用于偿还2017年11月13日借款,但原告刘文革提供2017年5月8日马海营出具10万元借条和其妻子王颜丽于2017年5月9日、6月20日给马海营转账8.5万元凭证、王颜丽于2017年9月17日给马海营转账1.5万元等凭证等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认为2018年11月27日马海营转账14.2万元是用于偿还马海营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的借款及截至2018年11月27日的13.5个月利息2.7万元,以及2018年9月17日两笔合计1.5万元的借款,即10万元+2.7万元利息+1.5万元=14.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马海营在2018年11月27日给原告转账14.2万元时双方还存在2017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的债务,2017年5月8日的债权在2017年10月8日先到期,原告抗辩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关于原告妻子2018年9月17日给马海营1.5万元转账往来的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马海营的通话录音也证明此时马海营还认可欠原告借款未清偿,故结合以上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采纳原告关于此笔还款的抗辩意见。
另外,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2日与马海营的通话录音也反映此时马海营未否认向原告的借款25万元,其中包括未给刘文革出具借据的5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8日王颜丽给马海营工行账户转账5万元的转账记录和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3日与马海营的通话记录,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2020年8月3日马海营认可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归还的证明力,本院采纳原告关于马海营2018年11月27日14.2万元的还款与2017年11月13日借款无关的抗辩意见。
对于被告马芊提供的2020年9月11日马海营转账给刘文革7万元和2020年11月26日马海营给刘文革转账3万元用以证明该10万元系用以偿还2017年11月13日借款的抗辩主张,原告反驳称7万元还款是用于偿还2018年1月18日无借据的转账借款5万元,3万元还款是用于偿还2018年11月8日王颜丽给马海营转账2.5万元及现金5,000元的借款合计3万元借款。结合双方诉辩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除2017年11月13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外,原告与马海营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和经济往来,且原告手中持有的2017年11月13日的借条证据占有优势,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采纳原告关于该10万元还款的抗辩,认定马海营于2020年9月11日和2020年11月26日给刘文革还款10万元与本案2017年11月13日借贷债务无关。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及自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共计27个月、按月息1.5%计算8.1万元,其利息计算低于与借款人马海营的约定,但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4.25%,LPR的4倍为17%,换算为月利率为14.17‰,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分段计算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7.5个月×20万元×1.5%=22,5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利息19.5个月×20万元×14.17‰=55,263元,以上利息合计77,763元,本息合计277,76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马芊在继承开始后,在诉讼中以书面声明并公证的方式表示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放弃继承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马芊放弃继承声明的效力。
综上,被告曹传云应在继承马海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7,763元。因被告马芊放弃被继承人马海营遗产的继承,被告马芊对马海营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曹传云在被继承人马海营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刘文革借款20万元及利息77,763元,本息合计277,763元。支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文革对被告马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00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原告刘文革负担25元,由被告曹传云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静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