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现住建平县。
被告:徐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树华与被告徐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合伙养羊,养羊的本金全部由原告出资,后来经结算,原告应得到2.1万元,但是被告以家属有病为由,只给原告7,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注明借款7,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学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黄树华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日期。现被告未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徐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欠款的认可,被告应该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学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树华欠款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学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黄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