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赢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其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XXX室,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上述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