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镇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候审。 辩护人薛涛,系甘肃炜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二部刑诉[201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镇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镇山及其辩护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日0时19分许,被告人李镇山酒后驾驶甘A×××××号“捷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安隧道东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拦停要求依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镇山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继续驾车行驶至九州大道附近,经执勤交警要求方下车接受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李镇山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镇山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镇山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对此指控,被告人李镇山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镇山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深刻,同时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冲卡”的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镇山于2019年8月1日0时19分许,酒后驾驶甘A×××××号“捷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安隧道东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拦停要求依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镇山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继续驾车行驶至九州大道附近,经执勤交警要求方下车接受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李镇山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现场、现场检测、血样提取照片,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镇山的供述及悔过书,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平面示意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镇山无视刑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冲卡的事实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不符,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镇山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镇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保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世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