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河油田国际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罗宪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人民南路3002号国际贸易中心大厦4101。
法定代表人:刘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新,该公司董事,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原职工,现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辽河油田国际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河油田国际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被告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856,508.69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750万元(从2019年3月12日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权证号xxx)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进口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以原告名义签订外贸合同,进口20000+/-5%公吨的轻循环油(LCO),进口货款、海关关税、增值税、代理费以及中间费用(开证费、保管费、退货费、三检费、仓储费、国内运保费、商检费和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第7款支付与结算,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第8.6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签订外贸合同,进口一船轻质循环油,数量19219.54吨。原告办理了报关、缴税等系列手续,货权转移至被告所有,外贸合同所载明的油品于2018年10月4日取得发票,相对应的《进口代理合同》于当日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而违约,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按总货值开发票与被告结算,被告按照销售进度分批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已经产生违约金800,240.02元。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欠款本金为34,856,508.69元,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进口代理合同》第8.6条执行,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在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开具117,441,920.98元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了82,585,600元。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470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债权金额为34,856,508.69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主债务履行期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现涉案房产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即将进入拍卖程序,评估价值仅为1200万元,已不能覆盖原告债权本金数额。另外,被告还有高达188,588,300元的债务进入执行阶段尚未履行,且已被限制高消费,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已不能履行对原告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为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尽快且最大化得到实现,特提起诉讼。庭审前,原告将违约金数额减少到5,980,331.20元(从2019年3月12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进口代理合同、3份补充协议、违约金计算表(2018年12月21日)、确认书、装卸准备就绪通知单、提货单、报关单、最终发票、付汇说明、2张借记通知、2张付汇凭证、轻循LCO结算汇总表、结算数据、2张借记通知(电报费)、港建费收据、报关代理费、检验费、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借记通知(开证费)。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签订外贸合同购入轻循环油并办理了提货、报关、缴税等手续,取得最终发票以及各项费用数额。
第二组证据:发票汇总表1张、发票15张、单位往来三栏账、债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20页、2018年项目挂账及结算明细表、2018年项目挂账及结算签认单、违约金汇总表。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117,441,920.98元发票,被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付款82,585,412.29元,欠款本金34,856,508.69元,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违约金5,980,331.20元。
第三组证据:(2020)京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执行信息、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有高达188,588,300元的债务进入执行程序且被限制高消费,无法履行本案债务,被告用自有房产抵押本案债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违约金计算表、违约金汇总表、轻循LCO结算汇总表系原告自行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进口代理合同》。双方在委托代理事项部分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以乙方名义签订外贸合同,进口20000+/-5%公吨轻循环油(LCO)。在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负责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代理费及其他款项,保证资金及时转到乙方账户,并承担由于资金不按时到账影响交货和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报关前3日内支付100%关税和增值税,信用证付汇日前支付100%货款。在支付与结算部分约定:7.1甲方根据外贸合同执行的要求(外贸合同号:LKC18TS00001),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乙方支付下列款项:7.1.1货款部分:信用证付汇日之前(含当日)按实际付汇外币所需购汇金额支付全额人民币,实际结算汇率按对外付汇当日的银行汇率为准(多退少补)。乙方同意的前提下,按甲方要求提前锁汇。7.1.2综合外贸代理费:人民币每吨25元。7.1.3综合外贸代理费的增值税16%,其他相关费用计入代理费结算时,另加收16%增值税。7.1.4其他费用:包括开证费、报关提货费、三检费、港杂仓储费、国内运保费、商检费和其他必需的支出,直至将货物运到用户现场(按实际发生结算)。7.1.5海关关税、增值税或海关保证金:实际关税、增值税数额以海关原始税票金额为准,多退少补。7.4乙方在完成外贸合同最终付款当月,向甲方开具结算发票,及时将剩余款退给甲方,或向甲方催交补足合同款。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8.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代理费和其他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关税、增值税或海关保证金违约金为日万分之1.7,信用证货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1.9。
2018年6月27日,麦格里商品交易(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里公司)向原告发出确认该公司与原告间CIF石油产品合同条款的确认书,约定原告向麦格里公司购买轻循环油(LCO)20000+/-5%公吨。轻循环油于2018年7月18日运送至南沙港口,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海关申报,报关单载明消费使用单位为被告,货物重量19219.539吨。2018年9月29日,原告付货款10,736,398.38美元,汇率6.8834,人民币金额为73,902,924.61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付货款2,859,792.04美元,汇率6.9287,人民币金额为19,814,641.11元,以上货款合计13,596,190.42美元,人民币金额93,717,565.72元。麦格里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最终发票记载的货物最终装运价值与原告所付美元数额一致。原告于2018年7月6日、10日支付银行手续费-开证电报费、修改费1450元,7月11日支付银行手续费-开证费149,953.50元,上述费用税款24,224.56元;7月24日支付港建费107,629元,8月22日支付报关代理费9609.77元、报检代理费3000元,共12,609.77元,9月5日支付检验费2800元,上述清关费税款19,686.20元;10月26日,原告支付进口关税6,146,864.85元,进口增值税15,033,475.18元,实际支付货款与海关计税货款价差5,905,210.72元的增值税944,833.71元。2018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轻质循环油增值税发票共117,441,920.98元。
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关缴款书由乙方(原告)直接抵扣,并由乙方按总货值开具增值税发票与甲方(被告)结算。总货值包含进口货款、海关关税、增值税、代理费以及中间费用。中间费用包括开证费、报关提货费、三检费、港杂仓储费、国内运保费、商检费和其他费用。甲方按销售进度向乙方分批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不得冲抵关税增值税金额。本合同项下相关费用计入货款结算时未计增值税的,包括由于付汇日与报关日汇率差异引起的人民币货值未计增值税部分,需另加收16%增值税。2018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就违约金结算相关事宜约定:违约金计算及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因素引起的损失由乙方酌情考虑,在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违约金按800,340.02元人民币计算。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欠款本金:截至2019年3月12日,甲方欠乙方本金共计34,856,508.69元;债务履行期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乙方应于债务履行期内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9年3月12日起至甲方偿还乙方所有欠款之日止,依照《进口代理合同》第8.6条款执行;甲方同意与乙方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债务履行。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不动产权证书号XX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4,856,508.69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多份合同关系。2018年9月17日、9月27日、10月9日、11月30日、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保证金债权1136万元、82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7000万元,转移由原告对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行使。
再查明,2021年1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被告向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121,737,836.25元及违约金等,执行程序中的标的额为148,842,176元。本院(2021)辽74执恢3号案件中本案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额为39,746,160元。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列为限消令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经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完成案涉合同部分款项的给付,双方通过《补充协议(3)》确认截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计34,856,508.69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1.9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代理费和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关税、增值税违约金为日万分之1.7,信用证货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1.9,对于其他费用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的34,856,508.69元为本金,本金中应当包含货款、关税、增值税以及其他费用,不应当包括2018年12月21日前的违约金800,340.01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中各项费用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违约金计算标准低的费用后偿还为原则。据此,银行手续费-开证电报费、修改费1450元、银行手续费-开证费149,953.50元,上述费用税款24,224.56元;港建费107,629元、报关代理费9609.77元、报检代理费3000元、检验费2800元,上述清关费税款19,686.20元,实际支付货款与海关计税货款价差的增值税944,833.71元,以及代理费480,488.48元,合计1,743,675.22元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为169,354.46元。进口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共21,180,34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1.7计算为3,251,394元。余下的11,932,493.47元为货款,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1.9计算为2,047,257.9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5,468,006.36元。
为担保原告的债权,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数额为34,856,508.69元。
双方在《补充协议(3)》中约定债务履行期至2021年11月1日止,但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额达188,588,336元,已被列为限制消费令对象,且被告明确表示已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等规定精神,本院认为可以按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处理,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前撤回11,519,668.8元请求额,则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原告实际请求额40,836,839.89元计算为245,985元,原告多交的57,598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请求中5,468,006.3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河油田国际油气技术有限公司34,856,508.69元,并支付上述费用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468,006.36元;
二、原告辽河油田国际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在34,856,508.69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深圳市南山区,不动产权证书号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辽河油田国际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85元,原告辽河油田国际油气技术有限公司预交303,583元。由原告辽河油田国际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被告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2,9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退还原告辽河油田国际油气技术有限公司300,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