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枫,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潘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新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煤气工程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 117 056.90元;2.判令诚通新新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 117 05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诚通新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煤气工程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煤气工程公司承包诚通新新公司关于大兴区康庄供热厂锅炉煤改气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大兴区观音寺供热厂锅炉房改造施工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供热管线管道及阀门等管件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 117 056.90元。合同签订后,煤气工程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截止到目前工程运行状况良好,无质量问题。2019年9月24日和2020年1月24日,诚通新新公司与总承包人完成相关两个项目的结算定价。煤气工程公司也应要求开具所有的工程款发票,但诚通新新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诚通新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煤气工程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在2019年补签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施工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煤气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由煤气工程公司承包大兴区康庄供热厂锅炉煤改气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大兴区观音寺供热厂锅炉房改造施工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供热管线管道及阀门等管件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 117 056.90元,预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完成工程结算定价后三个月内向分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日期。

煤气工程公司主张前述分包工程是诚通新新公司从其他总承包方处承包,且已与总承包方办理了结算手续。煤气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诚通新新建设公司与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单审核定案确认表》以及煤气热力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大兴区康庄供热厂锅炉煤改气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总金额为9 442 416.88元。煤气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诚通新新公司与北京优奈特燃气工程技术与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签订的《分包单位结算单》,载明大兴区观音寺供热厂锅炉房改造施工项目-土建施工的总金额为8 814 100.67元。煤气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其公司是前述两个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煤气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发票复印件2张,欲证明其公司已为诚通新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 117 05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诚通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煤气工程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煤气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煤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诚通新新公司和总承包方完成了项目结算,足以说明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诚通新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煤气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本院对煤气工程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其与总承包方完成工程结算定价后的三个月内,现涉案工程均已完成与总承包方的结算,但诚通新新公司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向煤气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煤气工程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向煤气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煤气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117 056.90元;

二、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

117 05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7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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