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玉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体育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玉安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玉安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伤残待遇、医疗补助及赔付费39154.95元+70000元(养老金)+152000元(医疗补助及赔付费)=261154.95元。2、或一次性赔偿人身伤害致残,伤害费30-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980年,原告被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当时为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城关煤矿)招为合同制工人,从事井下工作,1981年5月2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抽水,煤矿因卖废1日钢丝产品,断裂,矿车猛飞井下,木棚大塌方,因机械事故受伤致残终生,导致头部、眼、口角、牙齿、胳膊等处骨折,2009年国家有新政策依据,由原镇党委,镇长签字。2010年12月31日经晋中劳动局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为伤残玖级,丧失劳动能力,当时正值被告公司整合改制,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一直未予解决,原告多次讨要,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伤残等待遇,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致使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申请劳动仲裁,宝顺煤化(前身城关煤矿),从省调取工商局资料看以及转让协议中表明,晋中运销集团成为本案大股东,另宝顺煤业(前身城关煤矿)有股份资金,现在付三小名下占有其中,公司以集体名义兼并、组合(资产转让、股份都有伤残人三名付玉安、姜福虎、吴兰成血汗在内,股份其中也有一份),山西日报省煤矿企业兼并组合的公告(2010)煤企并字第1号里,寿阳富东煤业和寿阳县宝顺煤业(前身城关煤矿)兼并合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后转让省煤运集团),公司在兼并整合时,应按国企业改组办处有关规定,应出示债权、债务公告,或通知伤残,正如朝阳政府向县委、政府请示报告中讲,企业煤化在改制时,三名伤残人付玉安、姜福虎、吴兰成正值伤痛养病医疗,为企业社会遗留问题,在移交养老等名单中,能把镇农机站很多司机都安排上养老保险,为什么还遗留三名老工伤(付玉安、姜福虎、吴兰成)三人。在整合重组时,再次提出以集体名义,或个人名义转让,务必讲清楚答复。原用人单位,在处理解决老工伤待遇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伤残待遇,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未审、一审、二审的案件,适用本法。原告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不仅于法有据,而且原告在宝顺煤化受伤致残,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应依据国家新政策及相关文件,原告鉴定伤残玖级,年老体弱、多病缠身,应按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或一次性解决人身伤害补偿,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25民初719号判决书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民终3633号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工作单位城关煤矿与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被告与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3、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辩称:1、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从来没有招用原告为协议合同制工人,原告的工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多次要求被告工伤赔偿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与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等同于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也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伤发生在1981年,已近40多年,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综上事实,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5、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法庭审查是否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如果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纠纷,原告曾于2020年7月27日起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寿阳富东煤业有限公司,该案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付玉安于1980年,原告被招为原寿阳县城关(乡)煤矿(或寿阳县城关公社煤矿)的工人,1981年5月25日在工作中身体多处受伤并经寿阳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2010年8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12月29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寿阳县朝阳镇政府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同时说明此鉴定结果只用于单位作为与本人处理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他用。3、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2日,营业期限至2009年5月17日,注销日期2011年11月8日。2011年3月21日,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实物资产及采矿权转让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第八条劳动用工,甲方(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除或终止与其原有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工伤工亡职工由甲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2012年8月14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成为了本案被告的股东。4、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寿阳富东煤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省寿阳富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进行了变更)成立于2001年7月25日,目前仍存续”。该案认定原告与所起诉的被告之间在法律关系上没有关联性。原告于1981年受伤,起诉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晋0725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付玉安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晋07民终36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21日,付玉安又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寿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具备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作出寿劳仲裁不字(20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付玉安遂于2021年1月4日,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问题,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已作出(2020)晋0725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1年3月21日,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实物资产及采矿权转让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第八条劳动用工,甲方(寿阳县宝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除或终止与其原有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工伤工亡职工由甲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以上转让协议对于工伤工亡职工的负责解决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判决还查明,2012年8月14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成为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寿阳富东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寿阳富东煤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省寿阳富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进行了变更,成立于2001年7月25日,目前仍存续。该案认定原告与当时所起诉的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寿阳富东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在法律关系上没有关联性。原告于1981年受伤,起诉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原告付玉安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晋07民终36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还是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本院依据以上已经生效的判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玉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