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春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23号8单元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玉龙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财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玉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春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暖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玉龙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湾投资公司)、赵玉兵、马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春华对本院诉讼保全查封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玉龙湾天骄广场6幢11层002室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春华称,2015年1月16日,其购买了玉龙湾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房款于2016年10月11日付清,案外人也早已经入住,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因开发商原因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对案涉土地及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春暖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玉龙湾投资公司、赵玉兵、马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春暖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春暖商贸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黑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以下财产:

冻结玉龙湾投资公司的以下银行账户:1.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富康支行开立的42001647353059565758号;2.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开立的1804020209248019560号;3.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开立的1804020229300076786号、1804020229300090539号;4.在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开立的616011000005226号;5.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开立的42001646508053003489号;6.玉龙湾投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以户名为“玉龙湾投资公司玉龙湾国际项目部”开立的42050164650800000307号;7.玉龙湾投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户名为“玉龙湾投资公司天骄广场项目部”开立的42001648608053010354号。

冻结赵玉兵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开立的62×××96号银行账户。

查封玉龙湾投资公司坐落于湖北省××市××区××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阳国用[2013]第321012008-1号,宗地面积为30271.50平方米。

查封马继红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新区××大道与名城路交汇处钻石名城的22套房产,分别为:1幢楼2层1至5室、1幢楼3层1至5室、2幢楼1层1至7室、2幢楼3层1至5室;房屋产权证号及建筑面积分别为樊城区字:第70140644号、89.96平方米;第70140635号、178.85平方米;第70140636号、121平方米;第70140637号、179.86平方米;第70140638号、18.51平方米;第70140630号、89.96平方米;第70140631号、178.85平方米;第70140632号、121平方米;第70140633号、179.86平方米;第70140634号、18.51平方米;第70140623号、49.27平方米;第70140641号、163.68平方米;第70140643号、55.06平方米;第70140627号、55.06平方米;第70140639号、47.62平方米;第70140640号、47.62平方米;第70140642号、68.45平方米;第70140629号、89.96平方米;第70140628号、178.85平方米;第70140625号、121平方米;第70140624号、179.86平方米;第70140646号、18.51平方米。

查封玉龙湾投资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市××区××路玉××天骄广场××房产,分别为:1幢楼1单元1-1-1-2幼儿园、1-1-1-3幼儿园、1-1-1-4幼儿园、1-1-24-4室;3幢楼1单元3-1-32-2室、第3层社区办公室、第2层物业办公室;5幢楼5-1-018室;6幢楼6-(1-2)-008室、6-(1-2)-013室、6-(1-2)-022室、6-16-001—013室、6-14-001—013室、6-13-005室、6-13-003室、6-12-001室。

查封赵玉兵分别持有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玉龙湾投资公司99%的股权、襄阳新材料资源再生有限公司85.59%的股权、襄阳青山东风汽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42%的股权。

查封玉龙湾投资公司分别持有湖北时代天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襄阳忠焕投资实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

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182,876,040.00元。

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土地使用权、房产及股权的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均自该裁定书向各银行和登记机关送达之日起算。

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黑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玉龙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暖商贸公司借款本金15,000万元、利息6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1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玉龙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暖商贸公司律师费20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6,300.84元、差旅住宿费9,393.90元;

三、赵玉兵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春暖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玉龙湾投资公司、赵玉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函告本院,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21日,本院向该局送达(2019)黑执保7号文书,该局已按协助执行事项办结。本院执行局送达法律文书时,该局工作人员已现场告知送达法官并在送达回证注明,被查封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已出售个人,且已在住建部门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建议本院解除襄阳国用[2013]第321012008-1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宗地号襄阳国用[2012]第321012008-1号,使用权人为湖北玉龙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因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玉龙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局申请变更登记,土地证号变更为襄阳国用[2013]第321012008-1号,上述两个证号为同一宗地。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3年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襄阳襄州支行,尚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王春华与玉龙湾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王春华购买玉龙湾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湖北省××市××区××路玉××天骄广场××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原宗地号襄阳国用[2012]第321012008-1号),该房屋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430,227.00元。2016年10月11日王春华付清房款后玉龙湾投资公司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当日,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王春华。案外人王春华向本院提交的玉龙湾投资公司为其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春华在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玉龙湾投资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非因案外人王春华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案外人王春华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玉龙湾天骄广场6幢11层002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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