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8日以蔡检刑诉[2021]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9日11时许,被害人万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龙家台村159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蔡某2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被告人杨某某赶至现场打了万某一耳光,后用拳头击打万某左肩部,致其倒地摔伤。经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某主要损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因民间矛盾引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处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