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巩某,住正宁县。
被告:张某,住江苏省淮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巩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36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小轿车优先抵顶债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9月5日用支付宝给被告转账两笔计60000元,微信转账6500元,总计66500元,被告给原告还了1900元,剩余64600元未还,2019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4600元的借条1份。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宝转账20000元和13000元,总计33000元,被告给原告还了3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2019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1份。2019年10月17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宝转账1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9000元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或将约定好的抵押车辆过户给原告,但是被告一再推拖,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巩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6份、支付宝电子回执单2份、借条3份、微信个人信息截屏1份、张某的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朋友关系,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9月5日用支付宝给被告转账两笔计60000元,微信转账6500元,总计66500元,被告给原告还了1900元,剩余64600元未还,2019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4600元的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巩某人民币陆万肆仟陆佰(64600元)用于生意周转,逾期车抵给巩某,借款人:张某,320882198708165214,2019.9.27,于2019年10月4日归还”。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宝转账20000元和13000元,总计33000元,被告给原告还了3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2019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巩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9.30日归还,逾期×××车作抵押给巩某,借款人:张某,320882198708165214,2019.9.27”。2019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巩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19000元)于2019年10月18日晚5点半归还,如逾期未还,巩某去28#2503室拿车钥匙把车开走,本人自愿,并承担一日2000元违约金,135XXXXXXXX,借款人:张某,3万一并过账,320882198708165214,×××,2019.10.17”,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宝转账19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故原、被告的抵押约定无效,对原告要求以×××小轿车优先抵顶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巩某借款113600元;
二、驳回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7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