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英杰,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裕国,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杰与被告陈裕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7月27日左右在网上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紫晶洞”一件,双方协商价格为2788元,货到付款,由快递公司代收。2019年7月29日原告在东海水晶城通过“百世快运”公司将货物发往被告处,2019年8月1日上午被告签收了货物,但款没有支付。事后快递公司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可是被告置之不理。至今货款2788元也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裕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陈裕国通过微信聊天向李英杰购买紫晶洞一件。2019年7月29日,李英杰依据陈裕国提供的收件地址,通过百世快运(单号11290831392),将紫晶洞由江苏东海发往厦门思明区,快递单上标注“代收2788元”,该快递于2019年8月1日被签收。后陈裕国未向李英杰支付货款,遂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裕国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陈裕国微信信息页截图、百世快运运单、百世快运单号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英杰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陈裕国应该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李英杰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英杰支付货款2788元及利息(以2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