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胜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深喀大道喀什花园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国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杰与被告方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被告方国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1283元,逾期利息110245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止,以231283元为基数,按照当年贷款利率6.5%×4倍÷12月×22月,欠款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6528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累计欠钢筋款281283元,被告于2016午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方国青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费用系用于塔县互市贸易区项目,该项目原告尚未收到款项,待被告收回欠款后向原告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2、增值税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3、发票1份、转款凭证1份及疏勒县人民法院缴纳费用通知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针对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方国青向原告张胜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方国青欠张胜杰钢材款(人民币)281283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贰佰捌拾叁元整,还款截止日期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注:逾期不还,欠款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如果得不到解决,债权人将对欠款方依法向喀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欠款方支付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所有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欠条下方由被告方国青签字捺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和落款日期。
另查明,被告方国青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国青于2016年7月2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张胜杰是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原告张胜杰作为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方国青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张胜杰认可被告方国青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1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0245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计算利息如下:231283元×4.75%(2016年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倍÷12×21个月(约定还款之日2016年9月30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18年7月30日止)=769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正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案中约定的系喀什市法院管辖的问题。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胜杰支付欠款231283元;
二、被告方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胜杰支付逾期利息76902元;
三、被告方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胜杰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343185元。
四、驳回原告张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7.92元,已减半收取计3473.96元,由原告张胜杰负担273.96元,由被告方国青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