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小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亚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焦付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被告焦付英儿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2单元(B座)15层。

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涵叶,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小彦与被告黄亚会、焦付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赵根奇,被告黄亚会并作为焦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涵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小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住院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7时20分,黄亚会驾驶冀A6F1H0小型客车,在刘七里峰村东口倒车时,与行人杨小彦相撞,致杨小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黄亚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亚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驾驶冀A6F1H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驾驶车辆登记在我母亲焦付英名下。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焦付英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6F1H0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依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杨小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

3、交通费票据十张。

4、行唐县龙州镇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黄亚会、焦付英称,对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对其他不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或我司申请非医保鉴定。根据我国差旅人员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每天6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证明,我司建议按农林业标准77元赔付。营养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认可,我司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认可伤者入院、出院所产生的正式交通费票据,故酌定200元。无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7时20分,被告黄亚会驾驶登记在自己母亲被告焦付英名下的冀A6F1H0小型客车,在刘七里峰村东口倒车时,与行人杨小彦相撞,致杨小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亚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2-9肋骨、左侧第2-5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花费30141.34元,门诊花费1437.03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小彦的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杨小彦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鉴定时,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3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黄亚会驾驶冀A6F1H0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焦付英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庭审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杨小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认定黄亚会负全部责任,杨小彦无责任,有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小彦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1578.37元,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0141.34元,门诊费1437.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儿子刘大军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38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6922.80元(115.38元/天×60天)。四、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37524.9元(35738元×5年×21%)。该评残结果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法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20元,加上出院、评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八、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342元,共计4042元,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5768.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杨小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76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亚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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