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玉营。

委托代理人庞东,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国伟。

被告陆国恩。

被告倪长丽。

被告李娟。

被告王福其。

审理经过

原告沈玉营诉被告陆国伟、陆国恩、倪长丽、李娟、王福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沈玉营的委托代理人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伟、陆国恩、倪长丽、李娟、王福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玉营诉称:2013年1月被告陆国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为被告陆国恩(被告陆国伟之弟)。2015年2月6日被告陆国伟因知其不能如期偿还原告的本金,由被告倪长丽自愿为被告陆国伟偿还。被告倪长丽承诺在2013年4月前先偿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480000元在10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则按照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陆国伟偿还了120000元,余款460000元被告陆国伟及被告倪长丽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李娟、陆国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倪长丽、王福其系夫妻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国伟、陆国恩、倪长丽、李娟、王福其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二、被告陆国伟、陆国恩、倪长丽、李娟、王福其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五被告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倪长丽、王福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国伟、陆国恩、倪长丽、李娟、王福其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沈玉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条》;2、《欠条》。

被告质证

被告陆国伟、倪长丽、陆国恩、李娟、王福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要点:1、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2、原告主张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陆国伟、陆国恩、倪长丽、李娟、王福其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自认被告陆国伟于2013年2月6日前已还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已还款100000元,以上陈述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陆国伟向原告沈玉营借款6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陆国伟借到沈玉营现金人民币陆拾叁万(63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陆国伟(签字捺印),担保人:陆国恩(签字捺印)。《借条》签订后,被告陆国伟向原告还款50000元。

2013年2月6日,倪长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陆国伟至今共欠沈玉营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今日由于陆国伟个人财务紧张,不能如期归还完本金,现本人倪长丽自愿为陆国伟偿还,并承诺在2013年4月前先偿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480000元,在拾个月内自愿由本人倪长丽负责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本金5%付违约金。《欠条》签订后,陆国伟于2013年4月30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止,五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20000元债权,按照借款本金460000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陆国伟、李娟于1999年6月28日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有结婚登记记录;被告倪长丽、王福其于1989年10月21日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有结婚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沈玉营与被告陆国伟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双方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倪长丽自愿加入债务的清偿,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陆国伟、倪长丽都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国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国伟、倪长丽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陆国伟、倪长丽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被告倪长丽与原告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国伟已按约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截至还款期限届满尚欠本金为48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为24000元(480000×5%),原告主张由被告倪长丽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原告与被告陆国伟、倪长丽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原告未能提交保证人陆国恩书面同意的证据,被告陆国恩仍应按照《借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4月30日起在六个月内(2013年10月3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证据,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陆国恩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陆国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陆国伟、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长丽的加入债务清偿行为发生在被告倪长丽、王福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娟与被告王福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天、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国伟、李娟、倪长丽、王福其连带向原告沈玉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

二、被告陆国伟、李娟、倪长丽、王福其连带向原告沈玉营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四被告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倪长丽、王福其连带向原告沈玉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玉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3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985元,由原告负担92元,由被告陆国伟、李娟、倪长丽、王福其共同负担88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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