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界首市曙光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王集镇陆集行政村王集至泉阳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PLHK797。

负责人:李磊林,该加油站投资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川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曙光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1)皖1282民初11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李川上诉称,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看,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显然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本案系因界首市曙光加油站以李川未向其交付货物,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货款、承担保函费等而产生,案件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知,界首市曙光加油站负有给付款项等义务;李川负有交付货物等义务,因此双方所在地均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界首市曙光加油站选择其中一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本案应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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