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富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廖方积,男,****年**月**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富杰与被告廖方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方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本金698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利息9893.00元(已扣除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1168元(以本金69800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廖方积因需
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借款给被告117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利息及部分本金,还欠有69800.00元本金未偿还,并在原先的欠条写上“尚欠69800.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电话与被告沟通时,被告总是口头答应还款但却一拖再拖。于2020年10月27日,原告去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能和被告合计应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693.00元(本金69800.00元、利息19893.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签写了新的欠条,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依然没有还款,不遵守借款承诺。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廖富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10月27日欠条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方积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带被告去和陆孟林借款50000元给原告,本金和利息都还清楚,原告答应要条子回来;原告带被告去找廖成东借款20000元给原告,本息已转给廖成东,原告答应要借条回来;原告带被告区去找租原告房子的银姓租客借款2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借款本息已还清,已和原告讲好了由原告去要借条回来;原告带被告去找李庆生借款50000元给原告,借款本
息都转账还清。以上四张借条原告答应去帮被告要回;二、平南林场一事,原告带被告去找蒙泽正买40%股份,原告要10%的股份(50000元),后原告转卖给蒙泽正,那时10%是50000元,这50000元原告尚未抵扣原告欠款(原告心中有底);三、还有发票一张1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廖方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富杰与被告廖方积系朋友关系。廖方积需资金周转,向廖富杰借款。2020年10月2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廖方积向廖富杰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廖富杰人民币陆万玖仟捌佰元,¥69800元,到今天止利息¥19893元。欠款人:廖方积2020年10月27日以后付息按月2分,要6个月还”,廖方积在该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廖方积已偿还10000元。后因被告廖方积偿还借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富杰与廖方积达成的借款协议,有廖富杰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廖富杰要求廖方积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
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2分,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方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富杰借款本息79693元(本金69800元、利息98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698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廖方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