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强,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英,系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1与被告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孙宝堂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是指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价值约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宝堂于2021年1月7日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被告系孙宝堂与前妻所生之子,我系孙宝堂之妻,于××××年登记结婚,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再婚后,我和我与前夫所生之女郭某2及孙宝堂、被告四人共同生活,被告和郭某2成年后独立生活。孙宝堂因患有疾病,为避免身故后发生继承纠纷,特于2020年5月24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是:死后在义县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其所具有的房产份额由我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死后,我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质疑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效力,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表示,真实有效,继承人应予遵照执行。依《民诉法》第33条之规定,故诉至义县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我是遗嘱人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早已经成家立业,虽然没有与遗嘱人共同生活,但都会定期看望遗嘱人,并给付赡养费,遗嘱人与前妻只有我一个孩子,而且生前与我关系融洽。由于遗嘱人身体状况日渐不稳,在2020年12月13日,遗嘱人与我以及原告找到上届村书记孙礼见证订立遗嘱,但因遗嘱人行为能力表达不清,此事作罢。遗嘱人去世后,原告也未曾提及遗嘱一事,直至2021年1月14日,我才知道遗嘱之事,原告隐瞒遗嘱之事,加之遗嘱人生前健康状况及行为能力,故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应认定无效。1、代书遗嘱的基本定义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需要具备的条件: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不允许他人代签。依据是《继承法》第17条第3项,《民法典》继承篇第1135条。2、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22条,《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篇中有关遗嘱的规定,所涉及遗嘱类型都需要具备的条件有:遗嘱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不违法;处分的是遗嘱人合法财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遗嘱人的身体状况,遗嘱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继承法》第22条或《民法典》继承篇1143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遗嘱是以立遗嘱人能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均不能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3、原告提交的遗嘱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光盘上所表现出来的内容有很大的歧义,不能证明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遗嘱有效。基于以上所列,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但遗嘱内容是打印的,并不是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书写而形成,遗嘱具体如何形成不得而知,原告提供的所谓的代书遗嘱上遗嘱人的签字也并不是由其本人完成的,而且根据遗嘱人的身体状况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因该遗嘱不具备法定形式的有效要件及缺乏真实性而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综上,我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孙宝堂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原告上一段婚姻育有一女郭某2,孙宝堂上一段婚姻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2021年1月7日,孙宝堂去世。孙宝堂生前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义县的砖木结构的平房四间。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孙宝堂与被告有断绝父子关系的意向,提供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书,无被告签名捺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孙宝堂生前留有遗嘱,提供代书遗嘱,内载“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孙宝堂,男,汉族,身份证证号码:210727196210111214住址:义县。见证人:王大志,男,身份证号:2107271979××××××××。见证人兼代书:王维强,男,身份证号:2107271951××××××××。立遗嘱人孙宝堂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但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为避免身故后发生继承纠纷,特委托王大志和法律工作者王维强为见证人,并由王维强代书遗嘱,内容如下:本人与前妻生育一子孙某,再婚后与现妻子郭某1及郭某1与前夫所生之女郭某2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本人现有登记在本人名下,位于义县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房权证号00××21),此房产系本人与妻子郭某1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财产外无其它共同财产。本人经慎重考虑,决定本人身故后由郭某1继承本人份额的房产,其他人无权继承。特立此遗嘱为凭。见证人证明事项为:立遗嘱人在立本遗嘱时头脑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遗嘱已由代书人向本人宣读,与遗嘱内容一致。后附立遗嘱现场视频光盘一张,与书面遗嘱具有同等效力。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立遗嘱人:孙宝堂(签字并按押),见证人:王大志(签字并按押),代书人:王维强(签字并按押),立遗嘱日期:2020年5月24日”;现场录像,录像可见王维强向孙宝堂宣读了上述代书遗嘱的内容,王大志签名捺印,王维强签名捺印,王大志代孙宝堂签名,孙宝堂本人捺印;王大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与录像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对代书遗嘱、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质证称不是孙宝堂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孙宝堂的亲笔签名,原告在现场发话、催促、胁迫孙宝堂捺印;对王大志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称孙宝堂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供(2018)辽07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3日的孙宝堂录像,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2016年6月21日,孙宝堂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案外人义县人民医院起诉至本院,本院(2016)辽0727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原告孙宝堂因颈部不适、疼痛,到被告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病,于2015年6月26日行颈椎前路,椎管扩大,植骨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颈间疼痛等症状没有好转,逐渐加重,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2017年3月22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义县人民医院在对孙宝堂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孙宝堂目前状态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2、被鉴定人孙宝堂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8年4月9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孙宝堂目前状态的致残程度为一级。”。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与孙宝堂、原告、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而代书的形式可以是亲笔代书,但无法律规定否定打印形式进行代书的效力,立遗嘱人孙宝堂的签名虽由见证人王大志代签,但孙宝堂捺印,两名见证人签名捺印,同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从录像中可看出,见证人王维强将代书遗嘱的内容向孙宝堂宣读,孙宝堂虽行动不便,口齿不甚清晰,但其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代书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代书遗嘱的内容系立遗嘱人孙宝堂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定形式要件上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其效力。被告关于孙宝堂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经审查,被告提供录像的录制时间与孙宝堂去世的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月,且仅有画面,没有对话,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仅认定义县人民医院在对孙宝堂颈椎病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孙宝堂伤残等级一级及完全护理依赖,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堂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在立遗嘱现场发话、催促、胁迫孙宝堂捺印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书,因无被告签名捺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孙宝堂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代书遗嘱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被告协助,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孙宝堂2020年5月24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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