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金贵因与被上诉人韩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金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贵劳务工程款119981元;2.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贵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19981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建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韩建波委托刘华平进行施工方结算,刘华平编制的结算单第二项第四款“另扣款43200元”有误,该笔款项不应当扣除,故一审法院采信这个结算单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韩建波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金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韩建波向杨金贵支付劳务费1199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韩建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7日,杨金贵(承包人、乙方)与韩建波(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南交通大学宜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1#楼;工程地点为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城片区沙坪街道;承包范围为二次结构中,所有主体车库结构未完成部分二次木工工序的支设及拆除施工,且作业完成后由杨金贵方及时清理工作场地材料及卫生(材料转运分类堆放严格要求放到指定位置);合同单价按37元/㎡计算,马牙槎按双面6CM按混凝土接触面计算。此后,杨金贵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8月到2020年9月期间,项目承建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金贵及其工人共计支付工资42000元。2020年9月9日,韩建波的现场管理人员刘华平向杨金贵出具《西南交通大学1号楼》结算单,载明:“杨金贵工程量合计4513㎡;帅均借支5000元,打卡公司42000元,合计47000元;4513×37=166981元-47000=119981,注:三层扣款24000元,公司收劳19200元,119981-43200=76781元……”此后,杨金贵、韩建波就结算事宜发生分歧,杨金贵遂于2020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西南交通大学宜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由宜宾市科教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杨金贵向法院提交的两段录音资料(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21日,手机号:137××××8777)中韩建波多次对工程量4513㎡表示认可,且杨金贵向韩建波口述结算内容,韩建波未提出异议;3.庭审中杨金贵陈述同意抵扣帅均借支款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金贵、韩建波双方虽签订了书面协议,但韩建波作为自然人承接劳务工程后再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杨金贵,前述劳务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杨金贵、韩建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韩建波对杨金贵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韩建波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向杨金贵履行支付义务。
对杨金贵诉请韩建波支付劳务款119981元的诉请,首先,杨金贵提交结算单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韩建波的现场管理人员刘华平向杨金贵出具的《结算单》,确认韩建波尚欠杨金贵劳务费76781元;其次,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中确认的合同单价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4513㎡,核算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共计166981元(37元/㎡×4513㎡),扣除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工资42000元及庭审中杨金贵自认抵扣帅均借支款5000元,以及《结算单》中确认的扣款43200元,韩建波尚欠杨金贵工程劳务费76781元,故对杨金贵的该项诉请,法院核定支持为76781元。
对杨金贵要求韩建波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支持为韩建波应当自杨金贵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杨金贵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韩建波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贵劳务工程款76781元;二、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贵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劳务费76781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韩建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杨金贵负担490元,由韩建波负担860元。该费用杨金贵已预交,韩建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韩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杨金贵。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杨金贵提交与韩建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分包)》以及一份《结算单》和与韩建波之间的电话录音向法院主张请求违法分包人韩建波支付工程款119981元。但是杨金贵提交的《结算单》注明119981元扣除43200元后应给付工程款金额为76781元。对于杨金贵上诉称该笔扣款没有根据,不能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本案系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故韩建波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向杨金贵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杨金贵主张该工程已经结算所依据的《结算单》上载明应扣除43200元。根据杨金贵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结算单》上载明扣除43200元中的24000元系因案涉工程进展慢,贵州建工另外请劳务公司进场完成了三层应当由杨金贵施工的工程所致,结合杨金贵提供其整理的电话录音记录中杨金贵也就《结算单》中扣除三层24000元情况向韩建波提出异议,但韩建波不置可否,仅认可工程方量为合同约定的4513㎡,故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结算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杨金贵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就是《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6781元,即119981元扣减43200元后的金额,现杨金贵依据《结算单》起诉却不认可扣除金额,对扣除错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金贵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金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杨金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