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6-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766896K。

法定代表人:盛如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俊杰,男,****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告:山西万泽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西贾乡西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3MA0HBQJG59。

法定代表人:程亮,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96395908U。

负责人:魏彩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宵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碧,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运输公司)与被告董俊杰、山西万泽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豪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俊杰、万泽豪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265元(车辆损失130065元、施救费5200元、评估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20时32分许,被告董俊杰驾驶车牌号为晋L×××××(晋L×××××)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203公里75米处时,与原告单位驾驶员张国庆驾驶的苏A×××××(赣F×××××)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董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国庆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涉案事故车辆晋L×××××(晋L×××××)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泽豪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董俊杰、万泽豪运输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和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次交通事故是十一车连环相撞,原告应当提供原告车辆与前一辆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万泽豪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赔付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3、事故车辆驾驶室损坏程度达不到更换标准,不应全额赔偿损失,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泽豪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董俊杰既是司机,也是事故车辆L3852X\晋L×××××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公司不参与该车经营,不参与该车的收益分红,不参与聘用司机等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借款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没有保险免赔情形。综上,被告万泽豪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20时32分许,被告董俊杰驾驶晋L×××××\晋L×××××号重型半挂汽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行驶至1203公里75米处时,与原告单位驾驶员张国庆驾驶的苏A×××××\赣E×××××号重型半挂汽车尾部相撞,苏A×××××\赣E×××××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撞后又与前车相撞,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国庆无责任。后经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中唐运输公司苏A×××××\赣E×××××号重型半挂汽车车辆损失为130065元。

同时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晋L×××××\晋L×××××号重型半挂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泽豪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唐运输公司、被告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万泽豪运输公司法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董俊杰身份信息材料,原、被告的陈述材料,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单,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收据》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董俊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俊杰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万泽豪运输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万泽豪运输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董俊杰驾驶的晋L×××××\晋L×××××号重型半挂汽车在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再由被告董俊杰、万泽豪运输公司承担。2、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没有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和指定修理厂家修理,也没进行损害赔偿,原告对车损进行鉴定,其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应予承担;3、大地财保临汾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室损坏程度达不到更换标准,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允。4、原告是否提供原告车辆与前一辆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关本案处理,在所不论。5、原告主张施救费52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6、被告董俊杰、万泽豪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应诉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中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20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董俊杰、山西万泽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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