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向阳区果果家生鲜水果超市经营者,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新华书店保安,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祥瑞花园3号楼*单元*室。系曾伟之妻。

被告:赵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丽娟与被告曾伟、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曾伟委托代理人赵春梅、被告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以囤货收桃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曾伟提供的卡内,有借条为据。原告于2020年9月向被告索要,二被告答复10月1日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唐丽娟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4.8974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法定利率月息1.54%计算,利息2.8952万元,2021年后按法定利率1.54%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伟、赵春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借款属实,数额对,偿还过利息,主张借款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因疫情影响故未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9年1月22日借条一份、转款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通过银行转账23.5万元,及现金1.5万元方式交付。

二、2020年1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2日二被告已拖欠7个月的利息,即从2020年4月19日至今利息均未给付。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用以证实二被告欠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以汇款23.5万元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5万元进行抗辩,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扣除提前扣除一季度利息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但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3.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息2分,利息为一季度一付,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偿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7日利息4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伟、赵春梅承认原告唐丽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唐丽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23.5万元,与汇款凭证相符,故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23.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仅予以支持23.5万元。2.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分段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为77926元,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一季度一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7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23.5万元计算利息,为4.8974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4%计算,但合同成立时为2019年1月22日,此时未公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酌情参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25%为限,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7%,故仅予以支持以本金23.5万元为基础,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利息为2.663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共计7.5607万元。剩余部分自2021年4月21日后按年利率17%计算至偿清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伟、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10,607.0元(含借款本金235,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5,607.00元,共计310,607.0元)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以本金235,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7%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唐丽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8.80元,减半收取计3,109.40元,由原告唐丽娟负担129.80元,由被告曾伟、被告赵春梅负担2,979.6元,保全费1,695.00元,由被告曾伟、被告赵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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