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68号。

负责人:俞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胡光,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执行董事。

被告:舟山驰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荷仙,执行董事。

被告:舟山泓浩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宽,执行董事。

被告:王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陈优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上述五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跃公司)、舟山驰茂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茂公司)、舟山泓皓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皓公司)、王海斌、陈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胡光、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舟山泓皓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677017.47元,并支付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舟山驰茂船务有限公司、舟山泓皓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王海斌、陈优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保证人陈优美、王海斌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优美、王海斌为被告永跃公司与原告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形成的最高额4亿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12月19日,被告永跃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4.3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五被告又订立《借款展期协议》,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0月18日,年利率按4.75%执行。2019年12月19日,泓皓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19年10月30日,驰茂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驰茂公司为永跃公司与原告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间形成的最高额6515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永跃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展期协议订立后,因利息逾期,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驰茂公司、泓皓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签收。2021年1月24日,原告向王海斌、陈优美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永跃公司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驰茂公司、泓皓公司分别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现永跃公司借款利息不付,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而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永跃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决议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为永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业务凭证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一份,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放款以及被告未还款付息的事实。

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五被告催讨的事实。

5、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跃公司达成1400万元借款延期归还及四被告同意继续担保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不属实。永跃公司借款属实,四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借款延期后不能提高借款利率,并应与各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否则,各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同意借款展期,但又在三天后再次向各被告催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罚息起算时间不确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质证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存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永跃集团公司为金沙海港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海斌为永跃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海斌同时为另案被告舟山市普陀高速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永跃集团公司为舟山泓皓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本院在2021年3月,共受理16件原告农业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永跃集团公司、金沙海港公司、舟山市普陀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浙江丰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舟山泓皓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舟山驰茂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云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斌、陈优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多被告间互为借款担保,均存在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另外永跃集团公司、王海斌、陈优美等在宁波海事法院另有诉讼案件再审。被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目前暂无能力还本付息,仅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利息1691.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永跃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又展期的事实以及四被告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在展期协议订立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借款协议,被告永跃公司均未支付到期应付利息,违反了合同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在催收通知书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也未履行支付付息的责任,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愿清偿已到期的债务,属根本性违约。且被告涉多起因借款不还导致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故原告依约要求对借款提前收回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人已逾期支付利息之下仍给予其展期,此并不影响原告在借款人获得展期后仍持续违约之下决定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措施。故对五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向被告送达过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双方有争议,现原告愿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即2021年3月5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此节点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等。作为保证人的四被告在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签名或盖章的行为,视为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且约定提高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及复息,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125%计算的罚息(未扣除已付利息)。

二、被告舟山驰茂船务有限公司、舟山泓皓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王海斌、陈优美对被告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62元,减半收取549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31元,由浙江永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舟山驰茂船务有限公司、舟山泓皓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王海斌、陈优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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