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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将,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军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瑶,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国彬因与被上诉人方军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国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军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军献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错误。方军献未对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方军献提交的《借款与还款清单》前五笔金额来往记录显示,2017年9月17日卢国彬向方军献汇款两次共计18000元,2017年9月29日至11月1日方军献向卢国彬汇款三次,共计人民币35300元。按照生活习惯,卢国彬向方军献提供借款18000元,方军献不可能偿还借款35300元,方军献未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根据案涉借条显示,2018年9月1日卢国彬与方军献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为160000元。根据方军献提交的《借款与还款清单》显示,截至2018年9月1日,卢国彬尚欠方军献人民币11250元。在卢国彬尚欠方军献债务的前提下,方军献不可能向卢国彬出具借条,方军献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上述不符合生活习惯的情形,证明卢国彬与方军献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方军献应当承担证明已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以及承担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方军献辩称,双方从未发生过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所有的款项往来均系赌资。双方的往来全部是通过汇款和微信转账,从未有过现金往来,卢国彬主张现金往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关于法律适用,一审判决援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但是实际引用的是第15条,属于书写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维持。对于卢国彬捏造虚假的借款事实向法院起诉并上诉,如涉嫌犯罪,请求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审原告诉称 卢国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军献归还卢国彬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方军献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卢国彬、方军献通过微信及转账方式交付款项。截至2018年6月27日,方军献收到卢国彬转入的款项合计255100元,其转给卢国彬的款项合计266350元。2018年9月1日,方军献向卢国彬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60000元、利息2%计算。2018年10月5日,卢国彬向方军献购买价值4597元的材料。2019年2月3日,卢国彬向方军献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方军献9400元,水电工资已清,材料未算。庭审中,卢国彬陈述,方军献于2017年开始向其借款,期间多次通过现金进行交付,借款金额在20000元至80000元不等;2018年9月1日,双方对于之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后,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方军献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现金往来,并且双方之间连几千元都是微信往来,如此大额的借款更不可能以现金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滋生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以及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等特点,更决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综合认定。法院对于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实的审查,不应当机械适用法律以及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适当扩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除了对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从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作出综合判断。卢国彬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方军献辩称与卢国彬之间没有借贷往来,并进行了举证及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分析如下:虽然卢国彬提交了方军献出具的借条,但是考虑到卢国彬自认该借条系对于之前借款的结算,而方军献否认该结算事实。因此,更应对之前款项的交付问题慎重审查。卢国彬主张双方之间存有以现金交付的借款,但是未能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且也无证据可以推定双方存有现金交付的可能或相应的交付习惯。同时,考虑到方军献提交的微信及转账情况所体现的款项往来中,方军献转出的金额已大于其收到卢国彬汇入的金额。故在卢国彬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卢国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卢国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卢国彬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方军献未提交证据。
卢国彬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在2018年1月23日双方已确认过债权债务金额。方军献质证认为,手写部分是由方军献书写,但对该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也只是证明有借贷合意,卢国彬主张有现金交付应提供取款凭证、收条等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与一审中16万的借条均是在卢国彬胁迫下出具,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在一审中卢国彬否认除了案涉的16万元借条外,还有方军献出具的其他借条,并称之前所有的借条均已当面撕毁。该证据恰能证明卢国彬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卢国彬提交的收据载明对应12万元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与卢国彬主张该收据确认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的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16万元的借款。卢国彬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方军献抗辩借条系卢国彬为其提供赌资并收取分红形成,且方军献已经超付,为此方军献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卢国彬仍应就借贷关系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卢国彬主张曾多次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向方军献交付借款,案涉借条系结算后出具,但卢国彬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金额、方军献还款金额,以及如何结算形成借条所载金额等案件基本事实均不能作出说明,不符合常理。根据现有转账记录不能结算出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卢国彬主张的现金交付并无证据佐证,方军献对此予以否认,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经查,双方存在大量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款项往来,如2017年11月2日就有四笔款项往来,转入和转出各两笔,有别于通常的民间借贷借、还款交付方式。故卢国彬主张方军献尚欠其借款1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国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卢国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