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清镇市铭丰烟酒店,经营场所: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东门广场3栋1层17号。 经营者:朱邓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清镇市铭丰烟酒店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被告清镇市铭丰烟酒店经营者朱邓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台酒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镇市铭丰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整;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所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上诉商标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1991年,“贵州茅台”商标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被告在长期经营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2019年3月26日,受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对该执法单位在被告处查扣的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6瓶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6瓶贵州茅台酒均非原告生产(包装),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为了有效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有义务提供其近两年来的茅台酒采购或销售单证,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进货凭证、财务账目等。依据法律规定,如被告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上述文件资料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综上,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恶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用涉案商品牟取暴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和企业商誉造成了巨大损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清镇市铭丰烟酒店答辩称:本案中的涉案商品是通过礼品回收的方式取得。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的依据及合理支出,前提是必须造成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实。原告存在钓鱼执法嫌疑。我方没有侵权,且已经接受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应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茅台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注册证、第237040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利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表、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原告受执法机关委托,对其查扣的茅台酒出具鉴定,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经质证,对于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涉案的茅台酒系礼品回收,非经营行为,主观上不构成侵权。第四组证据:(2018)黔仁证字116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情况,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质证,被告人对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知名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及图”、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以上三枚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并有权进行真伪鉴定以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9年3月26日,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清镇市铭丰烟酒店进行查处,查扣了被告放在店内售卖的53度500毫升装的六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同时委托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查扣的茅台酒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六瓶涉案的酒与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经过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可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六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包装上的标识与涉案的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及图”、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的文字、图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铭丰烟酒店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茅台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及图”、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以上三枚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获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其次,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被告铭丰烟酒店销售的白酒包装盒上标有与原告茅台酒公司案涉三枚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且被告销售的白酒经茅台酒公司鉴别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二,在行政查处中,被告铭丰烟酒店未能提供其被查扣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铭丰烟酒店被查扣的白酒系侵害茅台酒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案被告铭丰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原告茅台酒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亦相同,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茅台酒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铭丰烟酒店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铭丰烟酒店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观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本案中,铭丰烟酒店作为市场经营者,对正品的销售价格及进货渠道应当知晓,并且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从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情况来看,铭丰烟酒店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合法进购来源,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茅台酒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市场价格,参考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镇市铭丰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及图”、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清镇市铭丰烟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清镇市铭丰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黔山 审 判 员  袁波文 人民陪审员  高文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付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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