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春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1114890E(1-1)。

法定代表人:侯诗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查春霞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被上诉人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和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查春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查春霞赔偿金1661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金156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查春霞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公积金查询记录、工资卡明细等证据,充分证明查春霞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922.79元,具体组成为通过银行实发月平均工资6527.67元,代扣代缴社保月平均为235.12元,代扣代缴公积金月平均为160元,且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此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故双倍赔偿金应为166147元(6922.79元×12个月×2倍),一审少判1014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查春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查春霞在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除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查春霞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查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违法;2、判令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查春霞双倍赔偿金1661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春霞于2006年4月至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模具维修工工作。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2日,查春霞与同事裴东升在公司内发生纠纷。2017年12月12日,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查春霞、裴东升的辞退决定》,决定辞退查春霞。2018年2月6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铜劳人仲裁字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查春霞的劳动关系,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查春霞双倍赔偿金15.6万元。另查明:查春霞和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人事仲裁庭均认可查春霞每月工资6400-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查春霞与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结合本案,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制定《公司辞退员工管理规定》经过公示、培训且告知了查春霞。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查春霞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查春霞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该公司应支付查春霞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依上所述,查春霞自2006年4月至2017年12月在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经济赔偿标准应为12个月的工资,赔偿金为15.6万元(6500元/月×12月×2倍)。综上所述,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查春霞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查春霞赔偿金15.6万元;二、驳回原告查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对查春霞、裴东升的辞退决定》(晶科字【2017】19号),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公司辞退员工管理规定》第15条,经12月11日上午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给予查春霞、裴东升二人辞退处理。

2018年1月24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写明:“仲:申请人月工资多少?”“申:平均工资6400-6500左右,发工资按考核来发,不清楚考核依据。”“被:工资不等,按考核工资,在计件范围内,实际拿到手12个月平均工资有6400-6500元左右。”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查春霞的劳动关系行为是否违法;2、一审法院按照6500元的月工资来计算查春霞的双倍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公司辞退员工管理规定》第15条给予查春霞辞退处理。但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公司辞退员工管理规定》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公司辞退员工管理规定》经过了合法的民主程序,向员工公示、培训且告知了查春霞。故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辞退员工管理规定》解除与查春霞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查春霞和安徽晶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庭审中均认可查春霞每月工资为6400-65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6500元的月工资来计算查春霞的双倍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查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查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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