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俊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俊富与被告刘万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被告刘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俊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彭永成账户实际转款522万元,此借款的利息原告黄俊富支付到2015年5月,并支付了部分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被告刘万忠对有借贷需要的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以获取收益,此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所对应的高额利息约定及律师费用的约定均属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万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有效,出具的借条和借据合法有效。原告所说被告刘万忠多次的借款行为就是原告提交的奇台法院的判决书,但所有的判决书都认定被告刘万忠的出借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万忠是否是职业放贷人的行为,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次审理后均认定被告刘万忠不构成职业放贷人,其出借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张、民事诉状四份、借款合同三份、奇台县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和裁定书共十份、续借合同、转账凭证二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为生效的判决书中均认定被告刘万忠不构成职业放贷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为通过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刘万忠向德安房产及案外人倪国娟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万忠没有借款的资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黄俊富向被告刘万忠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借款限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3%,利息支付方式为提前一月支付;原告承诺于2014年5月22日前将上述借款一次性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愿意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彭永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刘万忠向案外人樊永栋拆借500万元后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即担保人彭永成转账522万元,被告刘万忠实际向原告出借522万元,原告黄俊富向被告刘万忠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5月,并支付了部分本金。 另查,被告刘万忠尚有其他借款事实: 1.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新疆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1,500万元,月利率2%; 2.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新疆金桥矿业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月利率20‰; 3.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高小军出借70万元,月利率3%; 4.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任洪赋出借1,000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任洪赋出借500万元;该两笔借款合计1,5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被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45万元后,剩余借款1,455万元实际向倪国娟拆借755万元,向汤学源拆借700万元; 5.2014年2月25日,新疆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谢永新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30‰。同日,谢永新向被告刘万忠拆借1,000万元,被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万元,向新疆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970万元; 6.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任洪赋出借1,700万元,月利率30‰。 再查,被告刘万忠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间分十次向奇台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个人借款,合计3,0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被告刘万忠向原告出借的600万元(实际转账522万元)中500万元系被告刘万忠从案外人樊永栋处拆借后出借给原告,非被告的自有资金;另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之间分别向案外人新疆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桥矿业有限公司、高小军、任洪赋、谢永新出借资金高达6000余万,均为有息借款。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作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金额巨大,存在出借人向他人拆借的情形。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黄俊富与被告刘万忠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刘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邱桂文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甘贵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