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防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海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防来诉被告宋海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防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与被告宋海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防来请求判令:1.宋海纳偿还李防来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91000元及从2021年7月21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宋海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海纳答辩要点:1.借款是事实;2.原告李防来之妻弟聂文丰转借了该借款,2018年7月21日和9月21日,宋海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聂文丰分别转款45000元和143000元,余款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了聂文丰。三人分别签署过承诺书,因聂文丰违约,宋海纳未能及时清偿借款。2020年12月28日,李防来、宋海纳和聂文丰书写还款承诺书时,宋海纳要求聂文丰直接向李防来出具借条,但李防来不同意,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宋海纳也提起了诉讼,并查封了聂文丰在长沙的一处房产;3.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可以依照借条约定的月息两分进行计算,8月20日后的应当按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1日,被告宋海纳向原告李防来立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防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宋海纳身份证号:432522197710××××2018年7月21日”。同日,李防来向宋海纳账号为4340××××8211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于2021年1月底支付了5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宋海纳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宋海纳应否支付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91000元及从2021年7月21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宋海纳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被告宋海纳向原告李防来出具借条,同日李防来向宋海纳账号为4340××××8211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将此款转借给了原告之妻弟聂文丰,本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91000元及从2021年7月21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7月21日,被告已支付至201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对于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期间的利息为5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47000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海纳偿还原告李防来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4700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被告宋海纳承担。
上述款项限宋海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