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案外人李凯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秦大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华东新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58341891T。 法定代表人:姜煜,任总经理职务。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秦大诚与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李凯向本院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镇平县商铺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贵院查封的镇平县商铺坐落位置是案外人购买的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销售的210号商铺的坐落位置。申请人已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1日四次分别以现金和刷卡的形式向玉都华府开发商工作人员支付该商铺房款共计105万元,开发商于2014年12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案外人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对其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秦大诚辩称:1、被执行人工作人员李慧、姜开斌给我办理的借贷的时候,告诉我案涉房屋登记人都是将钱借给了被执行人,仅仅是借款抵押,并非将房屋卖给他们了,被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被执行人。3、案外人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2013年时签署的,该合同现在看着仍然很新,存在后补的嫌疑。综上。应当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案涉房屋由被执行人出售给案外人;2、收据四份,欲证实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交纳购房款105万元;3、物业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案外人是案涉房屋的房主;4、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案外人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他人。 申请执行人秦大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收据没有银行流水佐证,无法证实案外人缴纳了房款;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物业交接单是复印件,因为该房屋所有权不在案外人名下,无法证实他就是房主;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房屋租赁合同是2020年开始的,房屋所有权未确认,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申请执行人秦大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现查明,本院在审理秦大诚与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5日、5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镇平县共计十六套房产。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6)豫130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偿还原告欠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5日,本院依据(2019)豫1303执2087号执行裁定书续封了案涉房产。 另查明,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玉都华府2号楼商铺共计2层,开发商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房号为101(面积为176.36㎡)、102(面积为123.03㎡)、103(面积为96.38㎡)、104(面积为109.71㎡)、105(面积为144.2㎡)、106(面积为128.5㎡)、107(面积为96.38㎡)、108(面积为104.57㎡)、109(面积为114.84㎡)、110(面积为176.36㎡)、201(面积为176.36㎡)、202(面积为123.03㎡)、203(面积为96.38㎡)、204(面积为109.71㎡)、205(面积为144.2㎡)、206(面积为128.5㎡)、207(面积为96.38㎡)、208(面积为104.57㎡)、209(面积为114.84㎡)、210(面积为176.36㎡)。上述房产均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仍为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将上述房产重新分割出售。本案查封的房产合同显示房号为210号,面积为128.05㎡,根据被执行人所提交的玉都华府2号楼商铺分布面积测算统计表显示,根据被执行人所提交的玉都华府2号楼商铺分布面积测算统计表显示,案涉房产在本案查封的十六套房产之内。 庭审中,案外人称其与张明理、李磐、杨书杰与第三人宋伟系亲戚关系,四人委托宋伟购买玉都华府2号楼商铺,案涉房款均是由宋伟代为交给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案外人李凯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6张,该银行流水显示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宋伟分8次向李慧、姜煜、冀洪鸽账户转账共计161万元。案外人称该款项为其与张明理、李磐、杨书杰所购4间商铺的部分房款。现案外人以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李凯与被执行人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向被执行人南阳市博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房款,且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用于居住。现案涉房产并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执行人仍为案涉房产的得所有权人。综上,李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远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王 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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