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一

,群众,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

,群众,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一

、常

审理经过

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一

、常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一

和郑东、冯彬(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的尚雅时来运转烧烤店吃烧烤。因为冯彬驾驶的车辆与翟二

的车发生刮蹭,被告人冯一

和郑东、冯彬与翟二

、张德义、付桂喜、胡凤林四人发生纠纷。后郑东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常

和冯术鑫、冯广凯(均另案处理)、冯二

(案发时未满16岁)。以上四人到场后,冯彬持砖头砸翟二

的脑袋;被告人冯一

、常

等人对翟二

等四人拳打脚踢,期间冯广凯持刀将翟二

的左腹部捅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一

、常

原告诉称

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辩称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一

和郑东、冯彬(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的尚雅时来运转烧烤店吃烧烤。因为冯彬驾驶的车辆与翟二

的车发生刮蹭,被告人冯一

和郑东、冯彬与翟二

、张德义、付桂喜、胡凤林四人发生纠纷。后郑东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常

和冯术鑫、冯广凯(均另案处理)、冯二

(案发时未满16岁)。以上四人到场后,冯彬持砖头砸翟二

的脑袋;被告人冯一

、常

等人对翟二

等四人拳打脚踢,期间冯广凯持刀将翟二

的左腹部捅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一

、常

的家属与被害人翟二

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翟二

的陈述;

3.砖头、剪刀等物证;

4.证人翟一

、胡

等多人的证言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5、翟二

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等书证;

6.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7.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

8.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一

、常

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一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常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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