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路8号双创园1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博,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盛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740号判决;2、改判驳回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将口罩机发出,2020年4月1日到达原告(反诉被告)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口罩机在“卖方厂内交付”不等同于“卖方将口罩机发出”,对于本案口罩机的交付、检验、提货等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重要事实节点,一审法院均未予审查,造成本案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口罩机完成安装调试后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口罩机的交付地点是在卖方厂内,上诉人并不负责口罩机运输发货。2020年3月26日,口罩机经厂商出厂检验合格、安装调试完成,经被上诉人派驻到厂商处负责验收提货的技术人员孙兴华现场确认后予以交付。孙兴华于3月27日至3月29日期间,继续在厂商处对案涉口罩机进行检验,确认设备质量无误后,由被上诉人自行安排车辆,将该台设备整机提货运回阜新,上诉人对设备运抵阜新的具体时间并不知悉。2、关于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在3月26日交付上诉人时已经完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安装调试。因口罩机生产使用中,需要由具备机修技能的人员操作维护,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安排技术人员到厂商处实地检验和接收口罩机,并同时参加口罩机安装调试的培训。合同第四条中提到的《设备安装确认书》(即《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交付说明》)已由被上诉人负责人陈雪峰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口罩机经被上诉人指派的人员孙兴华现场确认,已完成生产调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经3月27日至29日三天的检验试用后,被上诉人安排车辆提货,说明交付的口罩机已经调试完成,质量达标。3、关于设备维修和保修期。判决书第5页第4行“孙兴华与杜茂安一直微信进行联系,沟通设备调试问题”、“孙兴华微信中提出主站超声波报警,机器启动不了”口罩机安装调试完成、并由被上诉人自行提货回阜新后,上诉人是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上诉人就设备维修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口罩机在运回阜新前,厂商和被上诉人均已确认设备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口罩机运回阜新后至今,由被上诉人管理控制,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导致发生故障。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售后维修服务,保修期为12个月,在此期间内发生的问题,上诉人均会协助解决。口罩机经被上诉人协助指导、并提供维修服务,已将故障解决,可以投入生产使用。2020年4月3日,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孙兴华提出“主站超声波报警”。但超声波在交付被上诉人时是完好的,被上诉人提货回阜新后发生故障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口罩机安装调试说明》中明确强调:“友情提示:大家切勿心急,在确认动作无误,超声波正常的情况下才可以把设备拉走!这里有专业的工程师可以协助!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各组组长进行沟通反馈!”口罩机技术培训时也已反复告知:超声波发生器不可负载扫频、振子连接线正负极不能接反、插拔时一定要断电等。被上诉人遇主站超声波报警的情况下,自行处置操作不当造成损坏。4、判决书第5页“通话录音中,杜茂安称:稳定的话40片左右,正常的话,1分钟60片可以生产”,该表述为根据客观情况给出的使用建议,不应作为被上诉人对设备性能是否达标的自认。口罩机的生产效率提高取决于设备、人员、辅材等多方面因素,杜茂安并未说设备无法达到100片每分钟,而是结合口罩实际生产及被上诉人现有技术人力考虑给出的合理建议。在被上诉人人员不足、操作不熟练的情况下,建议初期速度稳定在40片每分钟,工人操作熟练后再将设备出片速度逐步上调。口罩的高效生产不是一蹴而就,盲目急于求成不仅会导致原材料的浪费、影响工人和设备的配合,更是有悖于客观生产规律。5、判决书第5页“交付的口罩机型号为ET3635”该节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接收和使用口罩机过程中均知悉口罩机型号,也从未对口罩机型号提出异议。2020年3月26日《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上也明确同时记载了设备型号ET3635(IF-Y1002)。上诉人已就设备型号事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厂商出具的《情况说明》:“设备出厂编号KZ20200112403124的口罩机,由本公司生产,主机型号ET-3635,整机型号IF-Y1002。该台设备于2020年3月经我公司出厂质量检验合格,配齐验收合格证和说明书(电子档),配件齐全。特此说明”。二、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基于“被告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口罩机与合同约定的口罩机型号不符”“技术参数达不到合同约定”这两点,认定因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判决合同解除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口罩机型号,被上诉人已做出说明,对于技术参数,“100片/分”是口罩机设备主轴自动节拍可以达到的频率,但新机器的使用需要磨合,也需要操作人员和机器的配合。被上诉人决定投产前应自行了解口罩的生产工艺,上诉人出于诚实信用和善意履行原则已尽可能对被上诉人进行机器使用操作的培训,并告知口罩生产的基本常识。但保证被上诉人在短时间内熟练掌握口罩生产技术并实现销售赚取利润,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不是双方所签合同的“合同目的”。如果现在口罩仍然供不应求、价格高涨,被上诉人不会提出退设备。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应区分质量不合格和一般性瑕疵,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引导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意识和契约精神,防止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助长有违诚信原则的恶意毁约行为。”被上诉人对于其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负有举证责任,但有本案中对于设备质量问题、设备现状及生产情况均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一审判决中未列举据以定案的证据。对于设备是否无法使用、设备交付后出现故障是由被上诉人造成或是运输原因造成均未查明。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赔偿1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阜新众驰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口罩购销合同》发生在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该笔交易真实性存疑,赔偿金也超出上诉人可预见的合理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口罩的生产需要提前采购无纺布、熔喷布、鼻梁条等生产辅料,被上诉人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在未收取任何定金或预付款的情况下即签署该《口罩购销合同》,有违常理。在众驰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货款,被上诉人也未对众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向众驰公司支付17万元赔偿金,有违常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与众驰公司的相关交易沟通记录,不能确认该笔交易是真实发生。众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劳保用品及医疗器械的生产及销售”、“口罩的生产及销售”。根据中国商务部公告内容,防疫物资包括:“口罩、防护服、呼吸机、护目镜、医用手套、防护面罩、红外体温计、核酸检测试剂”。根据国务院于2017年5月4日发布实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口罩属于医疗器械也属于防疫物资,众驰公司无相关经营资质,向被上诉人一次性大批量购买70万个口罩,违反规定、不合常理。被上诉人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日与众驰公司签订《口罩购销合同》时,对口罩机产能情况已有充分了解,也说明口罩机运抵阜新前已经调试达到合同要求,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签署这份需支付高额违约金的合同。3、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律师费3万元、保全保险费1526.6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11433元,保全费4337元(减半收取),共计10053元,计算错误。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属于分配不公。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口罩价格下降、国内口罩需求锐减、被上诉人自身技术及生产能力有限、也不具备口罩出口资质,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合同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每个事实节点均已查明,上诉人于2020年3月26日将口罩机发出,2020年4月1日到达被上诉人处,完全符合双方对卖家厂内交付的约定。二、孙兴华并未完成现场确认,设备也不可能交付给孙兴华。《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货物送达甲方后,甲方需派人员协助卸货进场,货运公司托运情况下甲方需负责指派人员收货并搬运需安装地点。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即完成交付。”《购销合同》第四条:“甲方卸完设备后,乙方将及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对此甲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这说明货物运到被上诉人处才算完成交付,交付后乙方也就是上诉人有及时安装、调试的义务,被上诉人只有协助义务,由于直到今天上诉人都未到被上诉人处安装、调试,只是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如何安装调试,可由于设备配件质量问题返厂维修和更换配件等原因,最终造成口罩机无法正常使用,完全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检验无误后整机自提,和2020年3月26日交付被上诉人的说法均与《购销合同》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购销合同》中提到的《设备安装确认书》是在设备到达交付地点后上诉人安装调试好才会产生的文件,与上诉人所称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和《交付说明》明显不是同一文件。都因为没有完成《购销合同》约定的完成交付,而无法证明口罩机设备质量达标。四、上诉人关于设备维修和保修期的陈述,完全不知所云。上诉人出售的口罩机设备非但与合同约定的口罩机型号不符,而且连交付时的安装、调试义务都做不到,何来售后维修和服务。被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证实,在收到设备后一直都在沟通返厂,更换设备配件,反复调试仍然达不到生产要求,这是不容辩驳的事实。五、案涉口罩机本就属于贴牌产品,并非上诉人方生产,主机和整机型号不同的说法也很难让人信服。一台设备连技术参数都达不到约定的二分之一标准,还无法正常使用,很显然,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就是质量问题。六、本案口罩机设备是在2020年疫情爆发中期购买的,因为听信了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被上诉人对生产口罩对外销售,早已信心满满,为此建设无菌车间,采购原材料和培训工人,投入大量资金。想收回成本实现盈利是最正常不过的想法,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是理所当然的事,违约导致赔偿也完全是事实,而上诉人却怀疑其真实性,被上诉人购买口罩机就是为了生产销售。七、上诉人称众驰公司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超范围经营,但疫情当前,公司超经营范围的例子不胜枚举。况且也没有证据显示众驰公司购买口罩是用于对外销售,疫情之下,不理智的商业行为层出不穷,不能因此否认其购买的真实性。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实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不止一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违约赔偿金、保全保险费,还有工人的工资、无菌车间的建设费用、原材料的损失,之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是因为想早点摆脱上诉人的纠缠,尽快投入其它生产中,弥补因此造成的巨大损失,这才是真正的遵守和实践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设备购置款55万元、赔偿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7万元、工人工资损失1.33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保全保险费0.15206万元,合计76.48206万元;2、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7日,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全自动一次性三层口罩机(外挂耳式),型号IF-Y1002,金额550000元。备注:技术参数:一拖二,100片/分:含税、含安装、不含运输。交货期限: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收到货款后35日内,将货物生产完成,交付地点:乙方厂内。货物运输:由甲方负责安排货物运送并承担运输费用。安装调试:甲方卸完设备后,乙方将及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对此甲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应及时签署《设备安装确认书》,货到目的地后二十日内,甲方如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该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之内免费服务,差旅费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守约方因处理本合同项下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甲方)按约定支付了口罩机款。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将口罩机发出,2020年4月1日到达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兴华与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杜茂安一直微信进行联系,沟通设备调试问题。2020年4月3日,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杜茂安在微信中发送生产一次性口罩需要材料清单。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兴华微信中提出主站超声波报警,机器启动不了。2020年5月6日,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向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退货函。2020年5月7日,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发出答复函。庭审中,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提供2020年5月15日与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杜茂安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杜茂安称:稳定的话40片左右,反正正常的话,1分钟60片可以生产。交付的口罩机型号为ET3635。2020年4月2日,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与阜新众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口罩购销合同,约定阜新众驰贸易有限公司向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购买平面耳挂式口罩。总价款为人民币87.5万元。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3日。未在出货日期按数量交货需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15日,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向阜新众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17万元。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保全保险费152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口罩机款后,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型号以及技术参数全自动一次性三层口罩机。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口罩机与合同约定的口罩机型号不符,技术参数达不到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已发出通知退货函。故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主张与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予以支持。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口罩机款55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万元。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要求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以及保全保险费1502.6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3月26日完成交付,但庭审中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认于2020年3月26日将口罩机发出,2020年4月1日到达原告(反诉被告)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交付说明复印件中所述2020年3月26日完成生产调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口罩机型号在微信中双方已经进行确认,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将机器型号照片发送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后续聊天记录均为语音部分,并已经无法播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二、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三、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7万元;四、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保全保险费人民币1526.6元;五、驳回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3元,保全费人民币433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0053元,由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人民币535元由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卸完设备后,上诉人及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被上诉人应及时签署《设备安装确认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和《交付说明》中机器的安装调试结果是机器运转正常,口罩机的生产调试已完成,被上诉人承诺出厂设备的各项性能指标经过其现场确认,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符合交付质量条件,交货期与上诉人协调调整为以本承诺函出具的时间为准。上述两份证据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杜茂安于2020年3月25日下午16:30分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雪峰,陈雪峰签字盖章后于当日下午16:43分通过微信图片发送给杜茂安,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实际2020年3月25日签字盖章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和《交付说明》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3月26日完成机器的安装、调试证据不足,况且通常的交易习惯都是机器到达生产地点后再安装调试,运输及卸货等行为对机器的使用存在影响。上诉人主张因疫情不能到阜新安装调试机器,合同签订之时是疫情期间,如果上诉人认为不便到场安装调试应在合同中约定,况且2020年4月初,国内疫情已趋平稳,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可以到上诉人处,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到被上诉人处安装、调试机器并指导使用,但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机器能够正常生产使用。从口罩机生产使用情况来看,合同约定口罩机的技术参数为一拖二,100片/分,即便该口罩机的产能不能达到技术参数的要求也不应相去甚远,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机器陆续发生故障、部件出现问题并返厂,不能满足正常生产要求,上诉人也不能保证达到正常产能,已经影响到了被上诉人购买全自动一次性三层口罩机生产口罩的目的,并由此导致被上诉人在与众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违约,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应将收到的口罩机设备返还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口罩机设备返还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3元,减半收取5716.50元,保全费4337元,合计10053.50元,由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52元,由阜新宇晨压铸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1.50元。反诉费535元由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安徽衣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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