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罗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男。

被告:方竹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第三人:上海圆顺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号。

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XXX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竹奇,第三人上海圆顺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顺速递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青浦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竹奇下落不明,第三人圆顺速递公司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向被告方竹奇、第三人圆顺速递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材料。2021年5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竹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圆顺速递公司、杭州银行青浦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999,211.9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以999,211.9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按照15%月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99,211.9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7.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委贷借字第135P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委贷托字第135P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委托合同)。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圆顺速递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并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整,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在月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委托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账户支付贷款100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贷款月度利息共计112,333.75元,归还本金788.07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还有本金999,211.93元未支付。被告违约后,原告及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等签署的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署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案涉借款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自愿调整按照2016年8月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竹奇未作答辩。

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圆顺速递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复印件、杭州银行青浦支行证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发放业务凭证、还款明细、逾期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逾期通知书及回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年委贷托字第135PXXXXXXXXXXXX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将1,000,000元贷给被告并协助收回贷款,由原告提供资金,年利率为12%,每月付息,到期归还,委托贷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依据委托贷款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收取手续费。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委贷借字第135PXXXXXXXXXXXX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竹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快递面单及日常开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6年8月18日,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向被告尾号为4659的银行账户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杭州银行贷款发放补制回单上载明案涉贷款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5%/日。

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针对案涉借款共计归还113,121.82元,其中归还本金788.07元,归还利息112,333.75元。

2018年1月22日,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向被告出具《逾期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该借款已于2017年8月15日到期,至2018年1月22日尚结欠本金999,211.93元,利息(含罚息)91,584.06元,合计1,090,795.99元,并对该笔款项进行催收。

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逾期通知书》,告知被告其未按案涉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归还金额99.92万元,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在该《逾期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并知悉内容。

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案涉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明细以及杭州银行贷款发放补制回单,原告及第三人杭州银行青浦支行系按照月利率10‰计扣借款利息,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罚息约定,逾期利息应在月10‰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现主张按照年17.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及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本金,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0年8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竹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99,211.93元;

二、被告方竹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999,21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0%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67.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方竹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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