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方某某妻子,住谷城县。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3日,被告陈某某以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年支付了2年利息,支付完利息后,本金由被告更换借条。2020年1月23日,双方再次结算时,被告未支付上年度利息,被告承诺2021年1月23日还本付息,本金为100000元,到期一次性支付2年度利息40000元。被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少索要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1.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2.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本金按100000元计算,利息按20000元支付,本息合计120000元。3.被告已经偿还了60000元,欠原告60000元,定于2021年农历春节前一次付清。
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共同爱好钓鱼,在钓鱼过程中相识成为朋友。2017年1月,陈某某因家中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方某某借款100000元。方某某妻子马某某将现金100000元从银行取出后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5%,即每年支付利息25000元。2018年1月23日、2019年1月23日陈某某按约定分别支付上年度的利息25000元。利息支付后,陈某某将原借条收回销毁,重新更换借条。2020年1月23日,陈某某更换了新的借条,但未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借款使用至2021年1月23日。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共支付利息40000元,该利息为年利率20%。对该利息,陈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实际应为欠条。更换条据后,陈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其他款项经方某某多次索款,陈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欠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某某要求陈某某清偿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为25%支付利息,陈某某按此利率已经支付利息50000元,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某某主张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方某某放弃要求陈某某支付2021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该借款100000元,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计款315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支付利息,计款6545元。利息合计38045元,扣减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8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45元,合计128045元。
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