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金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房荣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芹(被告之妻),女,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高唐众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陆金余与被告房荣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余、被告房荣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芹、王凤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金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被告找原告为其盖房。开始双方商议,由原告为其北院盖东房两间,价款为5000元。盖东房前,让原告给其扒墙头,双方约定每个工150元,扒墙头用2.5个工。盖完东房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扒墙头的费用被告承诺等原告为其盖完南院房屋后一并结算。原告开始按照被告要求到其南院盖房,双方商定扒北房按每个工150元计算,盖北房每间4800元,共计5间北房。商定后,原告开始施工,扒北房共计用9.5个工。原告盖完北房后,被告又让盖西房,双方商定两间西房费用5200元(不包括大门粘磁瓦)。盖完西房后,又按被告要求盖东房两间,双方商定价款4000元。盖完之后,被告让原告给其院内地面硬化,原告称天气太冷了,无法施工,被告便未再要求继续施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因扒墙头和北房产生的12个工,价款1800元,因盖房产生的劳务费共计33200元,两项共计35000元。经催要,被告分四次支付了29000元,剩余的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房荣厚辩称,一、原告陈述被告欠其劳务费6000元不属实。对原告陈述的北房五间承包费24000元,西房、大门5200元无异议。东房为两小间,工钱约定的是3000元。但是该款应为全部的劳务费,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工作量,该费用应予扣除。到现在被告的北房外墙和六面内墙房脊均没有上砂石灰,内墙没有涂白;西房和大门外墙没有上砂石灰,内墙没有涂白;大门地面没有硬化;东房四间外墙均未上砂石灰。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天气太冷,无法施工。双方曾约定到次年春天再进行施工,但被告叫过原告多次,原告推诿,没有再组织人来完工,无奈之下,被告另行找了其他施工队,把后续的部分工程干完,以便使用;二、原告主张的12个工不属实。原告是小规模施工队,本身赚取的就是人工费,原、被告谈工程时也是以工程量来计算承包费,被告不可能再另行支付工钱,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陈述的扒墙头用工不属实。被告自己找来挖掘机和推土机将墙头推平,并支付了该费用,原告并未出工出力,其主张无任何依据;四、原告建造的房屋有瑕疵,应赔偿被告损失。在北房内直观就可发现原告设计的北房房梁低于门口上沿,这是建房的严重瑕疵,且该问题无法整改。被告花大额的费用建造房屋,原告疏忽大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理应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录音虽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但录音中被告对欠付劳务费予以否认,并多次强调原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该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未将外墙、屋脊抹灰、内墙涂白、房梁低于门口上沿等质量问题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因双方就涉案问题是否进行约定说法不一,且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损失多少,被告亦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问题。原告主张承建南院东房劳务费为4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认可3000元,故本院认定涉案东房劳务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西房和大门为5200元不包括大门粘瓷砖,但被告抗辩该费用中包括粘瓷砖,因双方就是否粘瓷砖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认可的未按约完成地面施工的事实,结合被告另行找人粘瓷砖和对地面施工支出费用3100元,本院酌情认定就涉案西房、大门应付原告劳务费2100元;关于工时费,因被告认可涉案北院墙头及南院北房系先拆除后承建的事实,其他涉案建筑物不存在先行拆除的情形,根据原告的记账记录,结合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原告另行支付人工费符合常理。综上,(北院墙头和南院)劳务费总额为30900元(24000+3000+2100+1800),被告已付29000元,欠付19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陆金余与被告房荣厚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并约定包清工,不包料。原告先对被告的北院进行施工,其中东房两间费用为5000元,扒墙头费用375元(150元×2.5个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后原告对被告的南院进行施工,其中扒北房费用1425元(150元×9.5个工),承建北房劳务费24000元、东房劳务费3000元、西房和大门原告劳务支出21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南院施工劳务费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计账本、证人杨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务费19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关于其他诉讼主张以及被告关于已付清劳务费、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双方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荣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余劳务费1900元;
二、驳回原告陆金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荣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