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陕西省。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长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汪世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正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娟,系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于长顺、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诉称,2020年6月27日13时25分,饿了么骑手被告一于长顺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8-3号4门对面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一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一提出复议,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铁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戴着的眼睛及衣服造成损坏,其中眼镜价值3510元,衣服鉴定为轻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一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一提出复议,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铁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戴着的眼镜及衣服造成损坏,其中眼镜价值3510元,衣服价值200元,2020年6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虹桥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后为进一步治疗于2020年7月3日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6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7月19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侧枕骨骨折、左耳损伤、创伤应激综合征、枕部头皮破裂、枕部头皮血肿。在出院医嘱中载明:嘱出院后继续给予心理疏导。其母亲始终请假陪伴原告治疗及住院护理,造成其误工30天,原告父亲因原告受伤治疗误工7天。出院后原告家人对原告按医嘱给予心理疏导,但不见效果,后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心理门诊进行诊断治疗,诊断结果为焦虑状态、创伤后应激障碍,并安排进一步治疗,但原告的心理问题始终未能治愈,仍处于治疗过程中,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72.38元。事发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对相应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一作为饿了么骑手,且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被告一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个人意外险,所以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672.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监护人王某护理发生的误工费6000元,监护人李某2护理发生的误工费2800元)8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57元,复印费2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眼镜损坏补偿费3510元,衣服损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长顺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个人,每月收入超过5000元部门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原告主张的护理损失均超过上述标准,仅有单位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实际收入情况,依法应当提交纳税凭证,根据证据规则第96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依法对其误工证明应不予采信,对其单位出假证妨碍诉讼行为,依据民诉法规定予以制裁。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应当提供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出租车票据,不能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支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请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眼镜、衣物损失应当由原告提供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证明,即因果关系证明,如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同意按折旧后价格赔偿,不能提供因果关系证明的,该项诉请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辩称,对方的原告诉请要求我方存在应该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如下一拉扎斯是蜂鸟众包APP的开发即为地方。其对蜂鸟众包,APP仅提供我司跟拉扎斯签订商务合作协议,外包拉扎斯在沈阳的部分业务。二骑手通过蜂鸟众包APP注册并与我司签订网约工协议,我司通过平台展示商家与用户的需求,骑手在该APP接受订单并完成配送任务。我司仅负责展示信息为骑手商家和用户提供居间信息服务。被告骑手自主注册自主接单,被接单工具。四决定配送时间与是否配送,其余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我司所我是为骑手购买了商业保险,该保险保单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其保险内容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即使法院认为所有被告除保险之外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该保单受益人为骑手本人,公司并非保单受益人,无法获得其保险权益,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并判定实际侵权人于长顺依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于长顺不是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仅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严格限定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单位及其侵权赔偿责任范围。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理由如下:一、“饿了么”是由拉扎斯公司运营的外卖订餐网络平台。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拉扎斯公司的关联公司,已获得授权就“饿了么”配送业务与第三方即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佩仁公司)展开合作,由佩仁公司负责沈阳市内的配送业务,本案中于长顺即为佩仁公司的配送人员,佩仁公司向于长顺支付配送报酬,并为其购买保险。2019年6月3日,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甲方)与佩仁公司(即乙方)就沈阳市的配送业务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鉴于,甲方是基于互联网技术以全新商业模式为个人和企业客户提供信息服务的电子信息平台,其中包括需要配送服务的需求信息。乙方是具有提供具有配送劳务行为能力人员的企业,在业界享有良好的声誉。《协议》第一条第1.1款约定:甲方利用先进的信息集散技术,构建配送服务信息的物流信息平台,将配送需求信息派发给乙方。《协议》第一条第1.2款约定:乙方(即佩仁公司)提供的具有配送劳务行为能力的人员需在甲方(即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平台注册并通过蜂鸟众包信息平台在线签订与乙方的《网约工协议》(见附件一)。一旦使用信息平台的用户(以下称“用户”)通过信息平台发布配送需求信息,即配送时间、取货地点等,甲方将实时地将该信息通过信息平台推送给包括乙方在内的可以提供配送服务的供应商。如果乙方配送人员及时通过信息平台位于配送人员终端上的应用软件确认接受了该配送服务需求,信息平台即将该确认反馈给提出服务需求的用户并在该用户与乙方之间生成配送服务订单,以便双方遵照执行。《协议》第二条第2.1款约定:乙方配送人员接受用户在信息平台上发送的订单,乙方应保证提供符合订单要求的配送劳务行为能力人员;《协议》第二条第2.7款约定:乙方配送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否则,受到的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乙方配送服务人员配送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导致自身或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乙方配送人员及/或乙方承担。上述行为引发的所有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协议》第二条第2.8款约定:乙方与其配送人员需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其合法缴纳相关税费等符合国家要求必须缴纳的费用项目,若乙方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漏缴,应当由乙方完成补缴,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应当为其配送人员办理商业保险,乙方需设立保险理赔专员,凡因保险引发的理赔、咨询问题,乙方需全权介入,快速处理,避免造成二次投诉等不利影响。
《协议》第二条第2.9款约定:乙方应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配送人员的劳动报酬,配送人员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理赔等产生的纠纷由乙方与配送人员之间自行解决。由于乙方未能履行本条约定的各项义务或由于乙方履行瑕疵,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被起诉、仲裁,或被行政机关调查、检查或处罚、骑手闹事、公关风险等,乙方应对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协议》第三条第3.1款约定:甲方负责维护和运营信息平台,即时通过信息平台接受、确认配送服务订单并将订单推送给乙方;《协议》第十三条第13.1款约定:各方均为独立的立约人,不得将一方视为另一方的雇员、代理、合伙人或代表。乙方配送人员与甲方无任何雇佣关系。据此,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佩仁公司负责沈阳市的配送业务,于长顺系与佩仁公司签订协议的配送人员,佩仁公司为其支付配送报酬。佩仁公司负责为于长顺缴纳税费、购买保险,履行应尽的企业义务。配送人员于长顺根本不是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拉扎斯公司的员工,拉扎斯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二、“饿了么”外卖订餐网络平台(以下简称“饿了么”平台)的性质是电子商务平台,是为餐饮商家和消费提供订餐、配送信息等服务的第三方居间服务网络平台。“蜂鸟众包”是“饿了么”平台旗下的配送服务APP(即平台),提供配送需求信息推送服务,该服务属于第三方居间服务。餐饮商家在“饿了么”平台发布餐饮信息,消费者搜索自己喜爱的餐饮后购买下单,餐饮商家通过“饿了么”平台及其“蜂鸟众包”APP将下单信息推送给配送公司及其配送人员,由其自主选择决定实施配送。在这个过程中,“饿了么”平台及其“蜂鸟众包”APP提供的是餐饮展示、配送信息推送等第三方居间服务,“饿了么”平台及其“蜂鸟众包”APP并不实际经营餐饮和配送业务。佩仁公司及配送员于长顺自主选择对接“饿了么”平台,使用“饿了么”平台及其“蜂鸟众包”APP提供的配送信息服务。配送员于长顺在“蜂鸟众包”APP上进行用户注册并不代表其就是“蜂鸟众包”及“饿了么”平台的员工,用户注册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仅代表成为平台的用户,使用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蜂鸟众包”APP的用户协议中【特别提示】:“您知悉蜂鸟众包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您与蜂鸟众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据此,配送人员于长顺本人在进行平台用户注册时,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与“饿了么”平台及其“蜂鸟众包”APP建立用工关系,其只是使用了网络平台的信息服务,但并不代表其成为了平台或拉扎斯公司员工,于长顺从未到拉扎斯公司经营场所处工作,拉扎斯公司不向于长顺支付薪酬,与于长顺没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详见图示:三、结合本案,“饿了么”平台及其“蜂鸟众包”APP仅提供信息居间服务,佩仁公司及其配送人员于长顺使用网络平台的信息服务自主开展配送业务,“饿了么”平台及其“蜂鸟众包”APP并不参与配送本身的工作,佩仁公司及其配送员于长顺是否配送、何时配送、配送多少均由其自主决定。配送人员的培训管理、支付报酬、缴纳保险及税费等企业责任都是由佩仁公司负责,配送员于长顺系与佩仁公司签订协议的配送人员,由“饿了么”平台及其“蜂鸟众包”APP依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向佩仁公司及其配送人员于长顺提供配送信息服务,并由其自主决定实施配送(包括是否配送、配送多少等均由其自主决定)。拉扎斯公司系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是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商,不对配送人员招聘、雇佣、管理和考勤,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配送员于长顺的配送工作并不属于拉扎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于长顺不来拉扎斯公司上班。结合实际打款情况,拉扎斯公司并不从配送费中实际获利。拉扎斯公司不应对佩仁公司配送员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连带或非连带的法律赔偿责任。四、本案性质属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民法典》第119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赔偿义务人,不能任意扩大侵权赔偿义务人。1、从侵权行为实施人看,本案性质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直接法律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即配送人员于长顺。2、从赔偿义务人看,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没有规定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对互联网线下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从因果关系上看,拉扎斯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信息居间服务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于长顺及其单位佩仁公司对本案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五、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要对互联网线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民法典》第1194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拉扎斯公司并未实施任何网络侵权行为,而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完全不同,且拉扎斯公司又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人,肇事车辆也并非拉扎斯所有,依据法律规定,应严格限定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结合事实,依据法律,拉扎斯公司就此案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或者非连带赔偿责任。六、关于品牌建设与推广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饿了么”平台必然要进行品牌建设和推广,许可餐饮店使用“饿了么”的品牌,许可配送公司使用“饿了么”的品牌、服装等等。目的就是尽量推广宣传自己,让更多的餐饮商家入住“饿了么”平台,让更多的社会消费者知晓“饿了么”平台并在此消费,让更多的餐饮商家和物流配送服务企业因此而受益,促进社会就业,实现合作共赢。但是这种品牌、服务的许可并不等于餐饮商店就是“饿了么”平台经营的餐饮店、配送物流公司就是“饿了么”平台经营的配送物流公司、配送员就是“饿了么”平台的员工,而实际上正好相反,餐饮店和配送物流公司都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法人关系上相互平等、独立,各自承担经营风险。本案中,拉扎斯公司从未给于长顺本人配发过拉扎斯公司的员工制服、标识等。据此,依据事实和法律,拉扎斯公司并不是配送员于长顺的用人单位,拉扎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平台及其“蜂鸟众包”APP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其本身并不经营餐饮和配送业务,仅提供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本案系因被告于长顺违规行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而起,其责任的承担者最多扩大到于长顺的用人单位即佩仁公司,而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商拉扎斯公司。因此,拉扎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投保人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已于长顺为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其中个人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自2020年6月27日11时起至2020年6月27日23时止,本保单仅承保通过蜂鸟众包平台接单的配送人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个人责任事故,其中配送服务过程即保障期间是指被保险人在平台抢单后去取餐送餐,即订单配送完成后90分钟内,故被告于长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配送服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否则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其次,因被告于长顺在交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我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剔除非本次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当结合护理级别天数加以确定,且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确因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营养费,如无流食、半流食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应当提供对应票据。眼镜损坏、衣物损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对损害物品的相应价值作出鉴定。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7日13时25分许,被告于长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8-3号4门对面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并造成原告衣服及眼镜损坏;肇事后被告于长顺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于长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送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20年7月3日入院,2020年7月19日出院),主要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微;其他诊断左侧枕骨骨折、创伤应激综合征、左耳损伤、枕部头皮裂伤、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给予心理疏导。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心理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72.38元。原告受损眼镜于2019年1月27日购买,花费3510元。
另查明,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负责“饿了么”外卖配送业务。被告于长顺系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的配送骑手。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作为投保人,被告于长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其中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蜂鸟众包用户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长顺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并致使财物损坏,被告于长顺负事故全责,被告于长顺系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的配送骑手,事故发生在送餐途中,应由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经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共计10672.3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至住院前6天门诊治疗及出院后四次心理门诊治疗需由监护人陪同,故认定护理天数为26天(16+6+4),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故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345.80元(46970÷365×26)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100)。
关于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门诊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尚处于成长期,结合原告伤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
关于财物损失,事故致使原告衣服及眼镜损坏,考虑物品折旧情况,酌定支持2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多次心理门诊治疗,酌定支持3000元。
关于复印费,复印病历发生费用2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10672.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护理费3345.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交通费1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营养费15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财物损失25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八、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复印费20元;
九、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