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执行人:陈某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关于彭某1与被执行人陈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陈某杰应赔偿原告彭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92642.76元。因被执行人陈某杰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彭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粤1523执18号立案执行,因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2016)粤1523执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16)粤1523执18号案。2020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2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以(2020)粤1523执恢40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陈某杰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某杰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极少量金融账户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并将此款全部退付申请执行人彭某1,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某杰发出限制消费令,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2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文扬

审判员  彭树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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