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运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佟贵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佟贵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佟贵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00元,滞纳金3226元,合计602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道南厂宅社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兴田上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4元/月•平方米(其中复式1.8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房屋面积为52.6平方米,拖欠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费2800元,滞纳金3226元,合计60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费。无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佟贵民没有到庭,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甲方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道南厂宅社区与乙方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兴田上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40元/月.平方米(其中复式1.8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40元/月.平方米、地下车库车位服务费70元/个/月。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履行业主义务。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需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佟贵民系XXXX号房屋业主(高层住宅),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自2018年11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道南厂宅社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书、催费照片、物业工作照片、物业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业主情况信息登记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兴田上城小区属于弃管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兴田上城小区所属的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道南厂宅社区与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小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工作相关照片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本院认为维修照片、清运垃圾照片、维护小区绿化带照片等可以证明该公司有履行维护服务义务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是佟贵民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物业收费资质,并且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佟贵民作为小区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必然会使物业企业实时需要投入的物业管理资金减少,导致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一定程度的下降。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下降,也必然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享受物业服务的权益遭到损害。综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佟贵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应积极的与业主进行沟通,拉近距离,促进交流,融洽其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佟贵民所属小区系弃管小区,给业主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建立良好的沟通,尽最大可能为业主提供给满意的物业服务,原告存在与业主沟通不畅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满意度。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4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佟贵民的房屋面积为XXXX平方米,佟贵民拖欠的物业费为XXXX元(1.40元/月/平方米×XXXX平方米×38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佟贵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800元;
二、驳回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佟贵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寇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