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龙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辽源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3000元。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6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21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福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福军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4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龙福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龙福军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毕雪松 审 判 员 丛军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