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才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曾衍艺,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青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双龙大道赣州市赣县区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黄才茂与被告邓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衍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才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8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按本金60,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②按本金25,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宁都县人民法院打官司相识。在2018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约定利息1,200元整,每月支付(即月利率2%)。在2018年8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周转,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表示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借2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才茂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每月利息2分,即每月利息伍佰元整”。2018年9月6日,被告表示自己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口头答应还款,实际上却分文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邓青萍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黄才茂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邓青萍先后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黄才茂借款60,000元、2018年8月9日借款25,000元、2018年9月6日借款1,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其中60,000元和2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0‰,1,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8年9月7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黄才茂自认被告邓青萍借款后,于2019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9年4月1日还款5,000元、2019年7月10日还款1,000元、2019年7月28日还款1,000元、2019年8月12日还款1,000元、2019年8月29日还款1,000元、2019年9月11日还款1,100元、2019年9月14日还款1,000元、2019年10月8日还款2,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1,000元、2020年3月30日还款1,000元、2020年7月9日还款1,000元,共计偿还36,100元,根据先息本的还款顺序,截止2020年7月9日,被告邓青萍尚欠借款本金74,366.8元(含没有计算利息的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9,050元。

原告黄才茂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2020年7月9日之后按中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低于约定20‰的月利率)。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转帐记录、庭审记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邓青萍向原告黄才茂出具三张借条为据,可以认定。三张借条中有两张共计85,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0‰,另外一张1,000元的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邓青萍借款后累计偿还了36,100元,双方当时未明确还款顺序,原告黄才茂主张其中的85,000元借款实行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另外1,000元未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才茂由此计算出截止2020年7月9日,被告邓青萍尚欠借款本金74,366.8元(含没有计算利息的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9,050元,并提交了计算明细表,本院经审查计算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邓青萍应当偿还原告黄才茂借款本金73,366.8元及2020年7月9日前的利息9,050元、2020年7月10日后按2020年7月公布的中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被告邓青萍还应当偿还原告黄才茂借款本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675条、第6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青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才茂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3,366.8元及2020年7月9日前的利息9,050元、2020年7月10日后按2020年7月公布的中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邓青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才茂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元。

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邓青萍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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